罪犯谢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5月10日交付执行。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谢某自上次获得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在劳动改造中,从事鼎正电子加工,无论从事哪种工种都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劳动认真细致,改造表现突出。在2008年三季度、2009年二季度、2010年6月的劳动竞赛中获得奖励;能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无违规违纪行为。因改造表现突出,该犯被评为2009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有累计奖励分135分,2010年度教改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谢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何明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