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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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巩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巩某携带毒品,乘坐K698次旅客列车从成都到达宝鸡火车站,在出站口出站时,值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经过盘查,当场从其后腰部查获分别外用蓝色塑料袋和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各1包,共计2包,后经称量、鉴定,共净重79.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巩某用于购买毒品时接头暗号的标志黑色不锈钢口杯1个随案。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张XX某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对被告人巩某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的毒品存放证明;证人X某证言;(略)人民法院(1993)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巩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以及扣押被告人巩某的黑色不锈钢口杯1个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巩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不思悔改,又犯运输毒品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巩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巩某的行为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巩某携带海洛因79.9克,乘坐火车从成都运往宝鸡车站,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提出,巩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26年1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不锈钢口杯一个,予以没收;

三、本案扣押的海洛因79.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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