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某甲五万元整,杨某乙,2009年7月27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彬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亚峰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