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闺臣(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琼(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闺臣、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黄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略)宋水线金江水库路段遇范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宋正良行使至此处,因范某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两车相撞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范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黄某被送往长沙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眉挫裂伤、右眼眶多发骨折、右眼球钝挫伤;3、快速型房颤;4、口某、右手背处皮肤擦伤;5、右筛窦炎;6、左上颌窦囊肿等病情。上述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仍需治疗费2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因黄某多次找范某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范某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共计48496.205元;2、由范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辩称并反诉称,1、黄某驾驶的车辆系没有刹车、车况不良的车辆,黄某应当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范某在事故发生后也受伤了,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长沙县果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黄某赔偿范某各项损失共计4874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果园镇金江坎方向左转往路口某向行驶至宋水线金江水库路段时,遇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且车况不良的二轮摩托车沿宋水线由路口某果园方向行驶,因范某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黄某忽视行车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范某、黄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9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责任认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范某、黄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被急救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5天,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13日,花去住院医疗费用32435.21元,门诊医疗费用1964元,急救车费260元。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0日在长沙县果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住院费用510.2元。合计花去医疗费35169.41元。2011年7月4日,长沙市中医医院对黄某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眼科复查;3、术后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估计贰万伍仟元左右;4、不适随诊。2011年7月28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受长沙县交警大队委托,对黄某进行了伤残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治疗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2、右眉弓挫裂伤,右眼眶多发骨折,右眼球钝挫伤,球结膜出血,眼底出血,视网膜震荡伤,屈光不正;3、口某、右手背处皮肤擦伤;经左额骨折碎片清除,硬膜外血肿清除,前颅窝底重建术等治疗。遗留右额3×4CM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建议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2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560元。范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5日,花去医疗费用4488.09元。出院医嘱为:“……2、建议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范某遵医嘱在长沙县果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29日,花去住院医疗费用726.6元,门诊医疗费用702.09元。共计花去医疗费用5916.78元。2011年10月31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在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下,对范某进行了伤情鉴定和误工损失评定。鉴定意见为:范某因交通事故致:1、左眼外伤:1)眼睑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眼眶内侧壁骨折,3)眼球钝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髋骨髋臼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中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1、黄某、范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黄某与范某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黄某的父亲黄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共同扶养人。黄某的母亲黄某意,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共同扶养人。黄某的儿子黄某峰,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共同扶养人;4、范某的丈夫杨洪柱,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肢体三级残疾人,且无经济来源。有三个共同扶养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某记卡、残疾人证、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沙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2011年4月28日发生在(略)宋水线金江水库路段的交通事故,交警队通过调查取证,从而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范某、黄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35169.41元。黄某提供了医院医疗费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损失为90天,由于黄某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6518元(45.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72.5元(45.25元/天×90天);3、护理费,黄某住院22天,根据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148元(66.16元/天)标准以一人为限,计算护理费为1455.52元(66.16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某住院天数22天,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22的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244元;6、营养费,黄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长沙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要求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的父亲黄某林已80岁,系农村户口,根据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7.5元(4310元×10%×5年÷2个扶养人);黄某的母亲黄某意已71岁,系农村户口,根据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9.5元(4310元×10%×9年÷2个扶养人);黄某的儿子黄某峰已14岁,根据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2元(4310元×10%×4年÷2个扶养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共计3879元;8、交通费,黄某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5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伤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后续治疗费,依照长沙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040.43元。黄某主张后续护理费4073元,由于该项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三、范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5916.78元。范某提交了2011年6月4日杨泗庙社区卫生室开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195元;2011年7月20日,长沙县果园医院的红花卫生院开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90元;2011年10月9日长沙县果园红花卫生院开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480元;另外发奉两张,证明其购买草药费用2286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几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依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为120天,由于范某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6518元(45.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30元(45.25元/天×120天);3、护理费,范某住院32天,根据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148元(66.16元/天)标准以一人为限,计算护理费为2117.12元(66.16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范某住院天数32天,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为960元(30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22的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244元;6、营养费,范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必须花费相应营养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7、交通费,范某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某的丈夫杨洪柱,X年X月X日出生,系肢体三级残疾人,且无经济来源。根据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3.33元(4310元×10%×20年÷3个扶养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伤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5241.23元。
三、双方损失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黄某与范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黄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双方各承担50%,即范某应当向黄某赔偿44020.215元。对于范某的全部损失也应当由双方各承担50%,即黄某应当向范某赔偿17620.615元。双方赔偿金额相抵后,范某还应向黄某赔偿26399.6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399.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负担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