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执行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戴家岭。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执行等)。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九州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被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汪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技工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至2006年6月12日止。合同另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6月21日试用期满后原告符合录用条件,原、被告正式确立劳动关系,被告从2006年7月开始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0年3月19日,原告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3月23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辞职,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2010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理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限届满后仲裁部门未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周六、周日工作,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每月工资条载有加班费发放记录,且原告各项工资报酬的数额与加班工资的发放总和亦与原告举证提交的工资存折帐户记录一致。因原告的工资以计件工资为主,在每月发放工资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加班工资。综合相关证据和案件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尚欠付原告各项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企业实行双休制度,并将所有的周六工作计算为加班时间。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日,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其个人自身原因主动申请辞职,提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被告未能安排其在2008年、2009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将待料时间视为带薪休假,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6月未缴纳社保、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此期间处于试用期限,同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93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3月-2010年3月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x.9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082.98元,经济补偿金8676.98元,失业保险待遇8192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虚假违法证据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所提交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而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6、7、10三份虚假违法证据予以认定,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66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自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间,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依法支付上诉人每周六、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上诉人申请辞职是行使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权,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或生活补助;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周六、周日的加班问题,根据公司的制度已经很明确,每周多五个小时的加班,工资单已经计算了加班工资。2、上诉人是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的补交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4、考勤表在一审时我们提交了人工考勤表在一审法庭予以核对,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虚假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劳动期间,每月工资条载有加班费发放记录,且上诉人各项工资报酬的数额与加班工资的发放总和亦与上诉人举证提交的工资存折帐户记录一致,上诉人的工资以计件工资为主,在每月发放工资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上诉人加班工资。本案上诉人因其个人自身原因主动向被上诉人公司申请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取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3月-2010年3月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x.9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082.98元,经济补偿金8676.98元,失业保险待遇819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因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