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甲,女,22岁,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系被告赵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在订婚期间被告先后接收原告彩礼款共计x元,但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也不给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诉之,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刘五安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1月29日订婚,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某甲在举办结婚仪式后第三天回门时,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甲的媒人刘五安到庭证实,2009年农历11月29日双方订婚时,经刘五安手原告王某某交给被告赵某甲之父赵某乙彩礼款2200元;之后,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王某某经媒人刘五安手,分别于2009年农历12月4日、9日、14日,分三次分别交给被告赵某乙彩礼款x元、x元和42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x元,均是原告王某某交给媒人刘五安,由刘五安交给被告赵某乙的。原告另主张,在举办结婚仪式当天,经王某芳手原告交给被告赵某乙1000元,但证人王某芳未能到庭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拒不返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媒人刘五安的到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分四次送给被告赵某甲家彩礼款x元,均经媒人刘五安之手,由刘五安交给被告赵某乙,媒人刘五安到庭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应部分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返还70%为宜,即x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王某磊
人民陪审员刘亚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