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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1994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XX,两个孩子现在均随我共同生活。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后发现被告整日不务正业,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被告曾两次用刀将我胳膊和头部砍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2月份我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孩子成长而撤诉,但此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而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XX,两个儿子现在均随原告闫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07年以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整日不务正业、以打牌赌博为生、对其及两个儿子不管不问、2007年曾两次将其胳膊和头部砍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之长子张XX的意见,张XX称若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生活。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经本院劝说,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为张金有,经核对被告户籍登记,被告名字应为张某某,现被告张某某外出且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本案中,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自199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近17年且育有两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7年以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认为被告近年来整日不务正业、以打牌赌博为生、对其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2007年曾两次将其胳膊和头部砍伤,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的两婚生子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又外出且下落不明,长子张XX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两婚生子的成长,两婚生子可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两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XX、张XX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闫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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