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某与陈某于1998年5月自行相识,200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冉某系再婚,陈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冉某携带前婚女儿王某时年13岁随陈某共同生活。双方现居住的西安市X区X路X号精密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已交纳购房款15万余元,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陈某提出其借款x元用于上述房屋装修,对此冉某认可。冉某称其借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及家庭生活开销未提交证据,对此陈某否认。现双方共同财产有:40寸三洋液晶电视一台,17寸彩电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含床头柜两个),壁挂空调三台(其中两台为春兰牌)、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单人床一张。
2011年2月21日,冉某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对陈某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陈某有吸毒恶习,并将家中首饰等物品变卖用于吸毒,且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强制戒毒。陈某戒毒期间,其不仅要挣钱养家,还要支付陈某戒毒所需的生活费、戒毒费。陈某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陈某离婚;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精密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其所有,购房所欠债务双方平均承担。
陈某辩称,自己有吸毒的事实,但冉某经常不回家,没有家庭温暖。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冉某与陈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生活中因陈某吸毒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冉某要求离婚,陈某同意,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具备房屋所有权分割条件,对此不予分割处理,可由冉某居住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另行主张。对于陈某因装修房屋借款x元的债务,亦应与分割房屋产权时一并处理。庭审中冉某提出其因购房、家庭生活开支借款x元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否认,对此不予采信。冉某前婚女儿应由冉某独立抚养。现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儿王某由原告冉某独立抚养;三、家庭财产分割:40寸三洋液晶电视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含床头柜两个)、春兰牌壁挂空调两台归原告冉某所有;17寸彩电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单人床一张、壁挂空调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四、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精密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原告冉某居住使用。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确有吸毒史,但现已悔改,再无吸毒行为。其与冉某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同意离婚是以西安市X区X路X号精密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其所有为条件的,其并不同意离婚。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房屋由冉某居住使用显示公平,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冉某承担。
冉某辩称,陈某多次吸毒,为吸毒变卖家中财产,其在任何一个单位工作均不超过半年。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表示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冉某与陈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因陈某断断续续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冉某主张解除其与陈某的婚姻,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购买的西安市X区X路X号精密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因未取得产权证书,对其所有权不予分割,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可另行主张。考虑到该房系购买冉某所在单位房,且冉某带有女儿共同生活,从照顾妇女的角度和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该房暂由冉某居住使用较为合适。故陈某主张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房屋由冉某居住使用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因装修房屋借款x元,因冉某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一半,陈某对此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冉某之女王某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不存在父母对其扶养问题,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女儿王某由原告冉某独立抚养。”
三、冉某、陈某因装修房屋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冉某、陈某各半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冉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