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文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学校
法定代表人贺X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诉人李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被上诉人XX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XX学校与李XX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由李XX租用XX学校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的门面房一间,约定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终止,租金为每平方米80元。双方还约定,李XX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必须向XX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附装修、改造方案),须经批准后才能装修、改造,装修时不得私自改动原水管及暖管道,否则,XX学校有权解除合同,期满退租时原则上应恢复原貌;XX学校如终止合同或需拆除李XX租用房屋,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李XX,李XX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交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XX学校依约交付了房屋,李XX交纳了半年租金后,并在此经营牛羊肉泡馍。2010年6月1日,XX学校通知李XX该合同到期后,因学校准备对临街房屋进行拆建,原合同不再续签,考虑到各承租人的实际情况,可延长一个月租用期限,到2010年7月31日交回房屋,如需延长一个月的租用期限的租户请于2010年6月10日前来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一个月租金。2010年7月1日,李XX交纳了一个月租金,并与XX学校签订延长租期的协议,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李XX无条件交回房屋,延长租用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终止。李XX交纳租金x元。关于李XX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租赁期满退还。2010年8月6日,XX学校向李XX发出通知,告知李XX将于2010年8月6日晚8点30分停止供水供电。但李XX仍不同意搬离,后双方遂发生争议。另查明,李XX承租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没有对XX学校进行书面的装修申请,XX学校对此也不予认可。
2010年9月6日XX学校诉至法院称,2009年12月21日,XX学校与李XX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由李XX租用XX学校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的门面房,约定租期在2010年6月30日终止。2010年6月1日,XX学校依《租房协议》第10条的内容,书面告知李x年7月1日前,应搬离XX学校的房屋,将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交还给XX学校。考虑到实际情况,XX学校和到期未自行搬离的李XX于2010年7月1日又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将租期延长1个月,即租期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并郑重约定“到期乙方无条件交回房屋,不得延误。”可事实是到2010年8月6日XX学校书面通知为止,李XX仍未将XX学校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交还XX学校,目前李XX仍占用该房屋。要求李XX立即搬离XX学校的房屋,将该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交还XX学校;判令李XX支付其非法占用期间给XX学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XX辩称,XX学校是非法拆迁且存在合同欺诈。其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其有合同优先权,要求继续租赁,若是拆迁必须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学校与李XX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XX学校交付了出租的房屋,李XX交纳了房租并对该房屋进行使用收益,故对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到期后,XX学校与李XX重新形成续签一个月的协议也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合同到期后,李XX应当按合同约定清理物品并向XX学校腾交房屋,但李XX迟迟未腾交房屋的行为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对XX学校要求李XX立即搬离房屋、将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交还给XX学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为李XX迟迟没有腾交房屋,则其占有产生的使用费应当由李XX承担,故对XX学校要求李XX支付从2010年7月31日至立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x元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李XX提出其装修损失的辩称意见,因为租房协议约定“李XX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必须向XX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附装修、改造方案),须经批准后才能装修、改造,装修时不得私自改动原水管及暖管道,否则,XX学校有权解除合同,期满退租时原则上应恢复原貌。”而本案中,李XX对房屋装修时,李XX自称口头对XX学校说过,但XX学校对此不予认可,而且李XX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李XX的此项损失要求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XX提出优先承租权的辩称意见,因XX学校不愿意续签订房屋合同的目的是拆建,不是另行出租给他人,故不存在优先承租权的问题,故对此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承租被告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的门面房,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XX学校。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学校因其占用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宣判后,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时间暂订6个月,XX学校口头承诺保证李XX能长期经营,李XX才与XX学校签订租房协议,李XX是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XX学校的租金等费用,不存在违约,现XX学校强行要将李XX赶走,同时又说要拆迁,这一切都是谎言,李XX在接收XX学校房屋时,转让费10万多元,对房屋装修又花10万多元,合计30多万元,XX学校依法应承担李XX的一切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租赁关系继续履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学校承担。
XX学校辩称,双方合同到期,已提前告知腾房,李XX应予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009年12月21日XX学校与李XX签订的租房协议及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李XX应当按合同约定清理物品并向XX学校腾交房屋。现XX学校要求李XX立即搬离房屋,支付2010年7月31日至立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XX上诉要求继续租赁关系及要求XX学校承担其损失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焦海林
代理审判员李&x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