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岳阳市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岳阳市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惠某。
法定代表人(业主)张某。
委托代理人薛东海,岳阳市岳阳楼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商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6月24日依法向被申请人惠某送达了(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申请人惠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听证。一、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书依据错误,送达方式错误;二、行政处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三、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四、申请执行标的加处罚款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体谅民情,对该案进行审查,公正处理。以示法律公正,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岳阳市商务局根据惠某提出的异议,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辩。该答辩已送达被申请人惠某。2011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海,申请人岳阳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石某参加了听证。申请人岳阳市商务局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相关证据,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进行了举证,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该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岳阳市商务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扣押了惠某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国窖1573、泸州百年等酒类,经厂家鉴定系假冒商品。其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经营销售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岳阳市商务局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惠某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假酒没收;3、并处罚款x元。限惠某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惠某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岳阳市商务局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惠某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亦未能提出免除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惠某经营销售假冒商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其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岳阳市商务局对其作出的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被申请人惠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商务局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820元,由被申请人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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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贾尚书
审判员陈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