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50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恢复审理,2010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30日,二被告借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3个月还x元,余款到2001年3月底还清,如还不清被告侯某某以提供房产担保抵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我x元,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我的款x元及利息。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用一辆破车骗我给他打的借款手续,车当时已属报废的车。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知情,当时是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商量后,让我签名,我签字写的以借条为准,这与我无关,被告侯某某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已还x元,下欠x元及约定月利率1分8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3日,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伍万陆仟元整(x元),借款人: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上加盖私章。2003年3月24日,被告书写了一份“截至2003年3月已还壹万贰仟元整。下欠宋某万肆仟元的按月壹分捌计息,以后每月最低付宋某壹仟元,学生开学付叁仟元,直到还清为止。”后被告侯某某还原告款5000元,共计归还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导致本案纠纷,诉请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据为证,本院足以认定,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8%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辩称:系受原告欺骗所打的借款手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某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约定计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2300元,被告侯某某承担150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