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
被告人石某某。
指定辩护人黄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戊、韦某丙、韦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霞、苏颖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戊、韦某丙、韦某丁,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X路X号九山有色压延厂旧办公楼三楼三号暂住处与被害人韦某群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为阻止韦某群离开,石某某从其房内灶台上拿起一把菜刀进行威胁,双方发生搏斗,搏斗中菜刀掉落,石某某遂拿起床头窗台上一把水果刀朝韦某群的胸部、腰部、腹部连捅数刀,致使韦某群当场死亡。经鉴定韦某群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右肺、胰腺及双肾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石某某向九山有色压延厂保安投案,后被移送公安机关。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DNA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戊、韦某丙、韦某丁请求判决被告人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赡养费x元。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黄某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以及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X路X号九山有色压延厂旧办公楼三楼三号暂住处与被害人韦某群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为阻止韦某群离开,石某某从其房内灶台上拿起一把菜刀对韦某群进行威胁,双方发生搏斗,搏斗中菜刀掉落,石某某遂拿起床头窗台上一把水果刀朝韦某群的胸部、腰部、腹部连捅数刀,致使韦某群当场死亡。
被告人石某某作案后即向柳州市九山有色压延厂的保安投案,后被移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17日11时55分许,刘某生(刘某某)用x号手机报警称,其是白云路X号小冶炼厂的保安,刚才看到一个男子手上有血从宿舍房子内冲出来,宿舍内有一个女的躺在地上。11时58分,有人用x号手机报警称,白云路X号小冶炼厂有人杀人了,他们是保安,已抓到一个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17日11时58分许,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与箭盘山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经“120”急救中心医生检查,倒在柳州市鱼峰区X路X号柳州市九山有色压延厂宿舍X号房内床边地上的女子已死亡。有色金属冶炼厂保安已在保卫部旁将石某某抓获,并扭送移交民警处理。
3、柳州市“120”出诊记录单证实,“158”医院急救车于2010年2月17日12时8分到达小冶炼厂,经对韦某群初步诊断:伤者全身多处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意识丧失,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心音消失,四肢冰冷,左颈部、左上肢等多处刀刺伤,伤口已无血液流出,予相关处理后返院。回院时间为12时33分。
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0年2月17日12时许,“158”医院急救车到达案发现场时,经检查被害人韦某群已无生命体征。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2月17日,抓获石某某后提取到:(1)黑色马夹一件,(2)米黄某格子衬衣一件,(3)蓝色长裤一条,(4)黑色皮鞋一双,(5)不锈钢制,黑色塑料柄尖刀一把,(6)木柄菜刀一把,(7)x牌手机一台,机身褐色,手机号x,手机串号:x。
6、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2月17日12时50分至13时10分,在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办公室内,在见证人凌健的见证下,法医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石某某的右手上多处抓伤伤痕,同时提取石某某的外衣、鞋子,抽取石某某的血样。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路X号九山有色压延厂旧办公楼三楼第三间房,白云路在此处为东西走向,向东通往柳江河边,向西通往白云路、燎原路口,现场位于柳江河边向西约150米处的厂区内。现场的东面是一处在建的工地,西面是厂房。现场的北面是柳州市福盛机械有限公司,现场的南面是广西晶光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是一间单间的出租房,大门朝西面开启,靠近门口的北墙边摆放有一张沙发和一个柜子,柜子门呈开启状态,柜子的东面并距北墙0.1米的地面上有一个枕头和一件衣服,距柜子的南面0.2米的地面上有一个枕头,房间的东北角摆放有一张床铺,床上有一把菜刀,距床铺的南面床边0.2米的地面上有两张面值20元的纸币和一处血迹(联苯胺试验为阳性,物证编号为X号,拍照后已用棉签提取,同时提取血迹周围空白对照样本一份);房间的东南角延东墙摆放有一张沙发,沙发上西北端有一处血迹(联苯胺试验为阳性,物证编号X号,拍照后已用棉签提取,同时提取血迹周围空白对照样本一份);紧靠东南角的沙发延南墙摆放有一张书桌,距离书桌向北0.1米的地面上有一把尖刀和一处血迹(联苯胺试验为阳性,物证编号为X号,拍照后已用棉签提取,同时提取血迹周围空白对照样本一份);书桌和床铺之间的地面上头朝北脚朝南仰卧着一具女尸,女尸的左脚边有一件淡蓝色的衣服,女尸的左手边地面上散落着一些纸币,书桌的西侧靠南墙堆放有一些杂物,房间的西南角有一张桌子和一个灶台。现场勘查过程中对现场外围进行了搜索,无情况发现。
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公安人员提取了床铺南面床边的地面上血迹、书桌北面地面上血迹、沙发上西北端处的血迹、东北角的床铺上的菜刀1把、书桌北面地面上的尖刀1把、死者衣服口袋的TCL银色手机1台。
8、韦某群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尸体身长x,发长33cm,发育正常,营养良好。上身穿黑色毛衣、淡红色秋衣、黄某文胸;下身穿黑色弹力裤、红色秋裤、红色内裤;脚穿红色纱袜。尸斑呈淡红色,分布于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褪色;尸僵遍布于全身各关节。双侧瞳孔散大,直径4mm。皮肤粘膜苍白。颅骨未扪及骨折、血肿,左侧颞枕部耳后见9.6×
0.4cm切割创口,深达帽状腱膜。左下颌缘见3.7×1.6cm刺创口,颈部左侧耳垂下方见3.6×1.1cm刺创口,项部左侧耳后下方见4.2×0.3cm刺创口,三处创口相互贯通,深达肌层。左胸部腋前线第5肋间见3.1×1.2cm刺创口,深达胸腔;左胸部腋侧第6、7肋间见5.2×0.3cm挫擦伤痕;右胸部锁骨中线内侧第2肋间见
5.5×0.9cm刺创口,深达胸腔;右胸部腋侧第7、8肋间见6.5×
0.6cm挫擦伤痕;右背部见4.1×1cm、1×0.3cm刺创口,两创口均未与胸腔相通;左季肋部见4.5×1.2cm刺创口,大网膜从该创口疝出。左上腹部见4.4×1.6cm刺创口,与腹腔相通;左腹部脐旁见4.4×1cm刺创口,与腹腔相通;左上臂中上段见2.5×
0.7cm、5.1×0.4cm刺创口,两处创口相互贯通;左上臂下段后侧见1.1×0.2cm刺创口,深达皮下;左前臂下段尺侧见4.5×1cm挫擦伤痕;右前臂中段后侧见0.7×0.6cm挫擦伤痕;右中指根部掌侧见2.2×0.1cm切割创口,深达肌层。上述死者全身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口内无组织间桥,其中刺创口创角均呈一钝一锐。
解剖所见:颈部和左上肢均未见神经及肉眼可见的血管损伤。左胸腔积血x,右胸腔积血x,心包底部破裂,心包腔积血x。右心室心尖部破裂。双肺呈苍白状,右肺上、中、下叶贯通破裂。左侧腹膜后及右侧肾囊血肿,大网膜破裂,胰腺中段断裂,左侧肾脏上极近肾盂处破裂,右侧肾脏上极破裂。胃大弯及结肠脾曲破裂穿孔。
分析说明
(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尸斑呈淡红色,皮肤粘膜苍白,躯干损伤致心脏及双侧肾脏破裂,右肺贯通破裂,胰腺断裂,结合其左、右胸腔大量积血和左侧腹膜后血肿、右侧肾囊血肿,说明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全身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口内无组织间桥,其中刺创口创角呈一钝一锐,由此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
结论:死者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右肺、胰腺及双肾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石某某及被害人韦某群的丈夫韦某戊。
9、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提取送检的房间西北角床铺东侧地面血迹、房间东北角书桌西侧地面上提取的血痕、房间东北角沙发上提取的血痕、尖刀一把,取刀刃处血痕;韦某群血痕;石某某血痕;石某某衬衣一件,取左侧衣袖处血痕;石某某马夹一件,取右侧衣襟处血痕;石某某皮鞋一双,取左侧鞋鞋面处血痕进行DNA鉴定。鉴定结论:(1)送检的房间西北角床铺东侧地面上提取的血痕、房间东北角书桌西侧地面上提取的血痕、房间东北角沙发上提取的血痕、尖刀刀刃处血痕和石某某衬衣左侧衣袖处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韦某群血痕基因型一致,个人识别偶合率为1.6905×10-20。(2)送检的石某某马夹右侧衣襟处血痕和石某某左侧皮鞋鞋面处血痕检出混合斑,该混合斑基因型可从死者韦某群血痕与石某某血痕基因型中找到来源。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石某某及被害人韦某群的丈夫韦某戊。
10、证人韦某戊证实,2010年2月17日下午,其接到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的民警用其妻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那里发生一起杀人案,要其来确认死者是否是其妻子韦某群。其看了以后确认死者是其妻子韦某群。2月15日下午2时许,其在四排乡街上送韦某群搭乘她弟弟韦某会的五菱车到鹿寨县城岳母家。其妻子说2月17日要上班。其妻子在柳州工作了5、6年,除逢年过节外,很少回家。她每次回家后,都有一个男的用150起头的手机打电话来找她。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韦某戊通过对10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X号是其妻子韦某群。
11、证人胡定猛(石某某的邻居、同事)证实,2010年2月17日11时许,其上楼回宿舍时见厂里的门卫站在楼梯口拿电话报警,说是有一个女的倒在其隔壁的X室里。其看到一个女的脸朝上躺在X室床前地上。那女人是石某某的朋友,她是当日10时许来到宿舍,当时其下楼去厂里面收衣服约1个小时回来,就见保安站在门口。之前石某某多次带这个女的到他房间,对大家说那女的是他婆娘,也就是女朋友的意思。
在侦查过程中,胡定猛对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男子是与死者一起走进X室的男子。该人是被告人石某某。
1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0年2月17日11点50分左右,其在公司值班室值班时接到公司压延厂保安刘某某的内线电话,说是公司压延厂旧办公楼的三楼有人打架,叫保卫人员去处理。其赶到压延厂门卫室时,保安刘某某说住在旧办公楼三楼的“老鬼”(指石某某)和人打架,他看见“老鬼”手上有血走出压延厂门口。其听后和刘某某上到三楼“老鬼”住房,从门口看到一个女的躺在床旁的地上,脚旁边有一把刀。其用手机打“110”报警,但未打通。其想起刘某某曾说“老鬼”已经走出压延厂,就喊刘某某打“110”、“120”报警及呼救。其下楼开摩托车去追“老鬼”,同时打电话通知其他保卫人员去找“老鬼”。“老鬼”在公司的中门马路边看见其后向其走来,对其说那个女的骗了他,他把那女的杀了。其叫“老鬼”蹲下,和其他保安把“老鬼”抓住,交给了公安。
在侦查期间,张某某对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他和同事抓获的“老鬼”。该人是被告人石某某。
13、证人刘某某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其看见“老石”(指石某某)从厂外带回一名平时经常来的女子。11时40分许,其巡逻走到厂办公楼下时听到楼上有男女叫喊的声音。其上楼查看,因门都是关着的,听不清是哪一家有叫喊声。其回到分厂大门值班室内吃午饭时,看到“老石”手上沾有血从值班室旁跑出厂外。其见状即打电话给厂保卫科,后保卫科的张某某赶过来后,其二人就直接上办公楼三楼。因为办公楼一楼、二楼是办公的,只有三楼是住人的,其和张某某就直接到“老石”住的房间,发现门是虚掩的,房内的床边的地上躺着一名身上有血的女子。张某某就去追“老石”,其留下保护现场。同时用手机(x)报警。
在侦查期间,刘某某对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案发当日手上沾血跑出的“老石”。该人是被告人石某某。
14、被害人手机提取笔录,2010年2月17日14时10分许,在见证人郭秋林的见证下,从被害人韦某群的浅蓝色衣服口袋里提取一台银色的TCL直板手机。
1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我于2008年认识韦某群,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我到小冶炼厂上班后,和韦某群经常住在一起。2010年2月16日晚,我用手机打电话叫韦某群来柳州陪我。她以有事为由推辞,后听我说会给封包后答应过来。同月17日9时许,韦某群来到宿舍。我提出想与她发生性行为。韦某群因我不愿意带避孕套就不和我发生性行为,还向我要封包。我坚持先进行性行为才能给封包,韦某群还是不愿意并执意要走。我见留不下她,心里一急,就到灶台拿起一把菜刀走到床边威胁韦某群,要她说清楚才能走。韦某群还是要走,我一气之下就拿菜刀的刀背朝着韦某群的头上拍去,韦某群举手挡并用脚踢我,我手上的菜刀掉下。我见她反抗,就从窗台上拿一把水果刀朝韦某群的身上连续捅了,直到韦某群倒地不动为止。捅完后我慌了,把刀扔在她脚边就跑下楼,往箭盘山派出所方向跑。我跑过小冶炼厂的门卫室时听到有人喊抓他的声音后,跑回对一个带眼镜的保安说我杀了人,后两个保安把我抓起来。
16、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石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21时许对柳州市X路X号柳州市九山有色压延厂宿舍X室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7、涉案刀具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石某某归案后,对10把不同形状的刀具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X号是其在现场用于拍打被害人的菜刀,该刀系在现场勘查时提取的菜刀;石某某对10把不同形状的尖刀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X号是其作案时用于捅人的尖刀,该尖刀系在勘查时从现场提取的尖刀。
18、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石某某归案后,对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上女子是被其杀死的被害人,该人是被害人韦某群。
19、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2月17日11时58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民警和箭盘山派出所民警即迅速联合出警。后经“120”急救中心医生检查,该女子已死亡。后有色金属冶炼厂保安于2010年2月17日11时58分许,在有色金属冶炼厂保卫部旁,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并扭送移交给出警民警处理。石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4月15日,从被害人韦某群的浅蓝色衣服口袋里提取一台银色的TCL直板手机(手机号x、手机串号:x),已发还韦某群的丈夫韦某戊。
21、被告人石某某、被害人韦某群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各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韦某群的关系。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指向唯一,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虽然证人胡定猛、刘某某、张某某均未亲眼目睹石某某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但案发之前胡定猛看到被害人与石某某回到案发地点即石某某的宿舍,当时在三楼只有石某某、被害人及胡定猛三人,案发之后胡定猛与刘某某、张某某一起发现被害人死在石某某宿舍内;刘某某亦证实了案发之前亦看到石某某与被害人回到石某某宿舍,后听见有男女的争吵声,接着看到石某某手上有血从宿舍楼跑下,后其与胡定猛、张某某一起在石某某宿舍发现了被害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该三证人证实的情形相吻合,且有现场勘查、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证据相印证。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韦某群的死亡系石某某持尖刀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石某某作案后向其所在单位的责任人员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石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石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戊、韦某丙、韦某丁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韦某甲、韦某戊、韦某丙、韦某丁诉请的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但确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共计支持的数额为x元;诉请的被抚养人韦某甲生活费x元,由于未能提供韦某甲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的杀人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作案手段残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处罚。根据石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戊、韦某丙、韦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李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