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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诉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人,住(略)。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黎某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被告林XX于1998年因工程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黎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5月7日便立下了欠条,并约定2008年5月30日前还500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1000元,2009年5月30日还1000元,2010年起按每年计划还5000元,到还清本钱为准。每到约定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到2011年12月被告拒绝还款,电话也不接听,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8年5月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有原告本金70000元,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欠条约定被告应偿还借款12500元。

3、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林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1998年被告因工程资金周某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并立定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2008年5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重新立下欠条,并订下还款计划,约定2008年5月30日前还500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1000元,2009年5月30日还1000元,2010年起按每年计划还5000元,到还清本钱为准。每到约定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到2011年12月被告拒绝还款,并有意躲避原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承诺,2012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偿还原告黎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500元。

本案受理费113元(原告黎某已预交),由被告林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骥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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