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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陆某某,至诚(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审阅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林国旺(另案处理)的父亲林成高在被害人李日才承包打桩工程的金绿洲工地工作。2009年7月14日林成高在工地工作后因病送往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林国旺因其父亲死亡的赔偿问题,多次与李日才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09年8月21日,林国旺纠集绰号为“阿球”、“烟鬼”、“小陆”的三人(均另案处理)搭乘被告人陈某某车牌号为桂x的“长安之星”小汽车来到柳州市,并于当晚在柳州市X路金绿洲工地找李日才索要10万元赔偿,遭到李日才拒绝。2009年8月22日14时许,林国旺、“阿球”、“烟鬼”、“小陆”在柳州市X路金绿洲工地大门处,将李日才强行带上陈某某驾驶的汽车,将李日才用手铐铐在车上,驾车途经桂海公路至广西横县、崇左、南宁等地。期间,林国旺等人殴打、威胁李日才,逼迫李日才用手机向其亲友筹款赔偿。2009年8月24日21时许,在林国旺取走李日才人民币x元,李日才被迫签订一份赔偿十万元的协议书后才获自由。2009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缴获了作案曾使用的车牌号桂x的“长安之星”汽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日才的报案陈某、被害人亲属李志彪的报案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补偿协议、医院死亡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陈某才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陈某某上诉称,其只负责驾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某某认为陈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因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且事出有因,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陈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科刑,量刑适当。二审未查明陈某某有其他可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陈某某上诉称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二○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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