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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陈某某,男,回族,生于1975年。

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马某某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马某某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马某某未按约还款,我向其追要,她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迟还款时间。被告陈某某与马某某系合法夫妻,于2008年7月结婚,该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故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及有关解释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1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借原告9万元的事实和约定利息的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马某某、陈某某2008年7月22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

本院对原告任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日,被告马某某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任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任某人民币玖万元整(¥x元)约定每用一个月支付2400元利息,约定到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借任某玖万元现金及产生的利息。马某某2009.6.1”。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推拖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另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马某某借原告任某款未按约归还,导致原告起诉,被告马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为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所借,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对此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犯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x元,并按年利率21.24%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钊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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