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亮),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桥东侧时,因未确保安全而偏左盲目行驶,与相向而来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即该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经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颅、胸部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肖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张某某家属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偏左行驶,且盲目行驶未确保安全,违法交通事故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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