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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分别于:1、2010年10月25日伙同代某盗窃马古田镇X村委小韩某王清林家11只绵羊。价值x元;2、2010年9月28日伙同代某、孙华朝盗窃高某乡X村王民才家的13只山羊,价值7200元;3、2010年10月16日晚伙同代某、孙华朝盗窃杨家集乡X村,岳建广家14只山羊和岳其祥家的4只山羊。岳建广家被盗羊价值8800元,岳其祥家被盗山价值3200元;4、2010年10月15日夜伙同代某、孙华朝盗窃赊湾镇X村娄长卷家8只山羊。被盗的山羊价值5600元;5、2010年农历8月份伙同谭家军、代某、孙华朝盗窃马古田镇X村委田庄将朱本柱家200多只鸡子。被盗鸡子价值6000元。共计盗窃物品价值x元。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公诉机关指控盗窃1、3、5、7起不持异议,但称指控盗窃第2起不属实,自己没有伙同他人实施该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5日凌晨1时10分,穆某伙同代某(已判刑)窜至马古田镇X村委小韩某王清林家将王清林饲养的11只短尾绵羊盗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王清林家被盗的短尾绵羊价值x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0月16日晚,穆某伙同代某、孙华朝(二人均在逃)等人窜至泌阳县X村X村,将岳建广家的14只波尔山羊和岳其祥家的4只波尔山羊盗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岳建广家被盗的波尔山羊价值8800元,岳其祥家被盗的波尔山羊价值3200元。销赃后穆某获赃款700元。审理中,被害人岳建广获退赃物价款3300元,岳其祥获退款1000元。

3、2010年10月15日夜,穆某伙同代某、孙华朝窜至泌阳县X村将娄长卷家的8只山羊盗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娄长卷家被盗的山羊价值5600元。销赃后穆某获赃款400元。审理中,被害人娄长卷获退赃物价款5000元。

4、2010年农历8月份,穆某伙同谭家军、代某等人窜至马古田镇X村委田庄将朱本柱家的200多只鸡子盗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朱本柱家被盗的鸡子价值6000元。销赃后穆某获赃款200元。审理中,被害人朱本柱获退赃物价款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详细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审理过程中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代某的供述、被害人搂长卷、侯某、岳建光、岳其祥李凤芹、王清林、朱本柱、吕凤云的陈述,证人娄长富、赵家昌、岳举、岳其合王世杰、柴启东、罗强、王书保王书成、高某某等人证言,(2009)泌刑初字第X号、(2011)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绵羊四只,筒子毛羊;红色两轮摩托一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绵羊四只,筒子毛羊;辨认笔录及照片,穆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泌价证字第(2010)X号、泌价证字第(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穆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所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盗窃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起盗窃属被告人等人行为,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因其他同案人均未到案,不易划分主从,按一般共犯判处。被告人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判处。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罚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穆某非法所得及赃物价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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