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略),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君、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本县X村“山泥塘”为其已故的祖父和父亲扫墓。被告人用锄头在其祖父和父亲坟前刨了一个空坪,然后将“纸钱”堆放在空坪里,被告人先从其祖父坟上烧“纸钱”,“纸钱”烧完后,准备到其父亲坟上烧“纸钱”时,被告人看到风将其祖父坟前的“纸钱”火吹到茅草上,引然茅草,形成山火。被告人发现后,虽拼命扑打。但山火迅速向山上蔓延,造成森林火灾。2011年4月27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82.8公顷。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溆浦县X村“山泥塘”(小地名)山上,其已故的祖父和父亲坟上扫墓。此两支坟墓并排在一起相距约一米都位于山边且周围茅草丛生,被告人朱某甲先用锄头在坟前刨出一块约1平方米的空地,然后将猪肉、水果等祭品摆放在坟前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纸钱”焚烧,一阵大风将燃烧的“纸钱”吹到坟边干枯的茅草丛中引燃茅草,被告人朱某甲发现后立即上前扑打,已无法扑灭,风助火势迅速蔓延至山林中,引发森林大火。2011年4月27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这次森林火灾烧毁溆浦县X村“山泥塘”、“大坳上”,江口镇X村“铁路冲”、上斯文村“马山坪”,辰溪县X村“上皮坨”山林过火面积180.2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82.8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出逃,回村X村党支部书记朱某戊劝说于2011年7月26日到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12时左右在“山泥塘”修水渠,看见被告人朱某甲在坟前挂清(扫墓)燃烧“纸钱”引燃茅草烧至山林,发现失火后赶去帮助朱某甲扑火的事实;
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家中喊帮忙上山扑火,于是打电话向村X组织村民上山扑火的事实;
3、证人朱某丁、朱某戊、夏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山泥塘”山上挂清引燃了山林,烧毁了自己和其他许多村民的林木的事实;
4、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溆浦县X村“山泥塘”、“大坳上”,江口镇X村“铁路冲”、上斯文村“马山坪”,辰溪县X村“上皮坨”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80.2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82.8公顷;
6、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干警张文华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朱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14时许在朱某戊的劝说下到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朱某甲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林区扫墓燃烧“纸钱”引燃山林,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某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东
审判员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