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新),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原、被告达成原告以8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牛一头的协议后,原告付款6500元,其余1500元约定次日拉牛时付清。约五日后原告委托他人告诉被告自己饲养的牛得了传染病,让被告饲养几天。但因有疫情,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将牛拉回。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给付的预付款时,被告推托未付。2009年8月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表示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牛一头的意向后,预付价款6500元,从而取得优先购买权。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牛)交付给原告,该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双方间并未形成买卖关系。原告给付的预付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郭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新预付价款6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郭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5月,经张某某介绍,被上诉人王某某购买上诉人郭某甲的牛一头,协商价格为8000元。当时王某某付款6500元,约定第二天拉牛再付1500元。后经郭某甲联系,王某某以无钱为由未来拉牛,此后王某某再未与郭某甲联系,也未来拉牛,郭某甲也未将牛卖给他人由自己饲养,直至王某某起诉。现不服一审判决,并请求王某某承担违约金及饲养牛的经济损失25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张某某系郭某甲侄儿郭某乙的舅舅。2008年5月,王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引见与郭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购买郭某甲的牛一头,价格8000元。协议达成当日,王某某给付郭某甲部分牛价款6500元,下剩1500元,约定于次日拉牛时付清。后王某某以自家饲养的牛发生疫病为由,未到郭某甲处拉牛,下剩1500元牛款也未支付,并让张某某向郭某甲转达了不要牛,要求郭某甲退还已付牛款6500元的意见,郭某甲表示同意,但以无钱为由未退还牛款。此后,牛一直仍由郭某甲饲养,牛款6500元也未退还。王某某于2009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郭某甲退还牛款6500元。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郭某甲将双方曾经约定买卖的牛,已出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口头协商,双方对买卖标的(牛)、数量、价款、履行方式均明确约定并达成一致,王某某已按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该口头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王某某虽未能按约支付下剩价款,与郭某甲办理牛的交接手续,但后来王某某委托他人告知郭某甲不再要牛,并要求郭某甲退还牛款,郭某甲表示同意,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协商解除,合同终止履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郭某甲应退还王某某已付牛款6500元。郭某甲上诉认为,张某某证言系伪证,但张某某的证言与郭某甲提供的证人郭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双方均认可张某某是郭某甲侄儿的舅舅,系该次买卖行为的介绍引进人,而郭某甲再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张某某的证言应予采信。至于郭某甲在上诉时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已予释明,因调解无效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虽然案由定性不准、认定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某旺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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