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8日,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6日,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周某某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99年8月9日,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2005年2月6日,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张某丙的父亲。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周某某、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安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原审原告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宣判前,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89.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某旺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