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0岁,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06年7月21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甲才。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而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无法容忍,于2009年服毒自杀,被抢救脱险后,被告对我更加残忍,变本加厉殴打我。我整天生活在恐怖之中,二人根本没有任何感情,2009年以来一直分居。2010年9月我起诉离婚,被告托亲朋好友说情,让我撤诉,并且多次保证,但被告仍不改邪归正。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付精神慰抚金3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事实虽严重脱离实际,但我也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才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我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但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和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2月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为王某甲才,曾用名王X,后原告樊某外出务工,王某甲才跟随被告王某甲的父母生活至今。2009年双方因感情发生矛盾,原告樊某曾服药自杀未果,被抢救脱险。2010年原告樊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作出保证后,2010年9月3日原告樊某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至今与被告王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原告樊某婚前财产有冰箱、洗某、空调、饮水机各一台,被子三双。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遂平县X乡医院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平等相处,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2009年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因感情发生矛盾,原告樊某曾服药自杀未果,被抢救脱险,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10年原告樊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作出保证后原告樊某撤诉,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樊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的书面辩称也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属于当事人对婚姻的自主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樊某和被告王某甲均要求对婚生子王某甲才进行抚养,但原告樊某长期在外务工,被告王某甲也在外务工,王某甲才跟随被告王某甲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对王某甲才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王某甲才应归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樊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数额以每月150元为宜。原告樊某婚前个人财产空调一台、被子三双应归原告所有,对其它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至今与被告王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不予审理。原告樊某提出精神慰抚金3000元的要求,因原告樊某未提供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才归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樊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元,自2011年3月起,至王某甲才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三、原告樊某婚前财产空调一台、被子三双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宏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