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脂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系该社风险部经理。
被告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米脂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燕某甲、燕某乙,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甲、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燕某甲贷我社人民币四万元,月利率11.4‰,期限一年,燕某乙和乔某某为担保人。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在推诿,不作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燕某甲偿还四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燕某乙、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据。证明燕某甲贷款四万元,利率11.4‰,燕某乙、乔某某是担保人,从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企业是合法企业。
被告燕某甲辩称,2008年9月7日燕某乙找我说到信用社贷款,我就按照信用社的要求签了字,我是贷款人,乔某某和燕某乙是保人,事实钱是燕某乙拿走了。
被告燕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燕某乙辩称,当时以燕某甲的名义贷的款,我和乔某某是保人,该款给我了。
被告燕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燕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燕某甲、乔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燕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燕某甲虽未出庭质证,在与其的调查中对贷款无异议,被告乔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下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7日,以燕某甲的名义到原告处借款四万元,从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利率11.4%。燕某乙和乔某某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作偿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燕某甲借原告人民币四万元有借据为证,且被告燕某甲、燕某乙对借款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四万元整,利率11.4‰,从2008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燕某乙、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