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女,198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左睿,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睿、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吴某(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7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参加第二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4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甲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沪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花路路口时,适逢案外人葛思荣驾驶沪x客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葛思荣及乘坐在沪x客车上的原告倪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0,343.0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27,498元、交通费955元、护理费6,000元、整形费3,650元、财产直接损失9,072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赔偿。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某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产生的编号为x的医疗费发票中“护理费”、“伙食费”、“自费病房”、“床位费”四项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0元;3、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可按照原告所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认可55元;6、护理费,无异议;7、整形费,无异议;8、财产直接损失,认可500元;9、律师费,请求法院酌情确认;10、鉴定费,无异议;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甲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沪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花路路口时,适逢案外人葛思荣驾驶沪x客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葛思荣及乘坐在沪x客车上的原告倪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此外原告在该院及上海安达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330.0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略)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某因车祸致环椎左下关节骨折,胸6、9椎棘突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0年2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倪某某于2006年7月进入“上海某有限公司”(系港澳台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8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收入不固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倪某某劳动手册、倪某某工资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昌支行,卡号:XXXX)软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甲公司自认赵某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确认由被告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13元应予以扣除,其余费用并无不当,该损失本院确认40,330.04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44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5、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卡的记录,原告每月工资并不固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港澳台投资单位职工1年为40,281元),确认该项损失为19,864.6元;7、整形费,因被告甲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该损失由被告甲公司承担);8、财产直接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0,343.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42,583.0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9,864.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26,364.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800元;原告其他损失包括整形费3,65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0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6,797.64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7,16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6,364.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00元),其余损失29,633.04元由被告甲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47,164.6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29,633.04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某某负担746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