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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嘉定店以及青浦店经销茶水、飞饼、菌汤,双方各分营业额的50%,每个月X号结帐。2008年1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协议。现被告共欠原告钱款人民币76,981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9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2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但是该款系进场押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偷东西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其余欠款56,981元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

1、经销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合作期间为一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水、电等,原告提供原料等,并约定了双方对营业额按50%进行分成,并约定每月20日结清上月经营账款。

2、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2万元进场押金的事实。

3、2008年8月到2008年10月份付款凭证X组,证明截止到2008年10月份被告应付原告的经营额为56,981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合作期间偷窃被告公司的价值为12,000元的物品;原告认为出具证明的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不知道12,000元的计算方式,故对这份证明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经销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合作至2008年11月4日结束,共计五个半月。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系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等,由原告提供原料等进行合作经营,并约定了营业额各50%的分成比例,该经销协议书系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应系合伙法律关系。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合作期间的营业款项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取的2万元款项是否应该退还原告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款系原告进场押金,如果双方履行一年,该款就不再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并有几个月没有支付原告的营业额,已经违约,故应退还该款;被告认为该押金是原告提前支付给其的利润,且因原告存在偷窃行为致使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故原告违约在先,因此不同意退还该款。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该2万元的退还与否与是否违约无关。双方均确认在合作一年期满后该2万元不再退还,故该款应按照实际履行的期间计算。亦即已经履行的期间不再退还,没有履行的期间应予退还。现双方均确认已经履行了五个半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六个半月的费用(现全年2万元,按照12个月计算出每月的费用应为1,666.67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56,981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进场费10,833.33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忠辉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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