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生,被告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汽车,在查看汽车情况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突然启动汽车机器致使原告的左手被汽车机器挤压受伤,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仅将原告送进新乡市公立医院,而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费用未进行任何询问和支付。经新乡市公立医院救治原告左手食指被接植成功,中、环指已无法恢复正常功能。原先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过失造成伤害,致使原告身心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90.37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9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4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侵权法律当事人,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据有关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费用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例复印件一份;2、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3、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4、安阳恒泰建材证明一份;5、鉴定书一份;6、霍喜顺证明一份;另有霍喜顺到庭作证,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证人孔德山、李同福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的住院票据5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花与本案有关,证据1应提供原件,证据4中用提供受伤前6个月内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对于证据1、2、3、5本院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买车,因发现该车无备用轮胎,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带的司机霍喜顺将车开到该厂车间门口安装备用轮胎,在检查车辆各项运营情况时,发现该车空压机点火开关损坏,被告工作人员更换空压机,更换过后,被告工作人员直接起动了空压机,致使原告的手指被空压机打伤。之后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买车时因被告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执行,允许原告进入该厂车间,并未尽到警示、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损害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989.37元,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14天,误工费为551.24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14=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4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4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x.12元。以上费用共计x.06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989.37元,误工费551.24元,护理费373.3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06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1522.5元,由被告负担65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