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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赵某等五人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和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平。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乙、赵某、王某丙、梁某、翟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和赵某、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平,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赵某、王某丙、梁某、翟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12时,五原告由王某乙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其余四人乘坐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东时,被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致五原告受伤,现住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1500元医疗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原告急需治疗费用3万元,具体数额待治疗终结后调整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34元。(其中含王某乙停车费300元和翟某住宿费6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出某交通事故属实,但要求赔偿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国家标准进行计算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2时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和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王某丙、梁某、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赵某、王某丙、梁某、翟某无责任。王某乙等人被撞伤后,当日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至2011年6月14日。一、王某乙的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花医疗费2121.9元。二、赵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821.3元。三、王某丙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140.8元。四、梁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666.2元。五、翟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C2-C4椎体前缘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4289.2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已支付1500元。

诉讼中,被告代理人对五原告住院日期提出某议,并提交了五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总清单,认为五原告住院治疗后期均有只有房间费,没有用药的情况。认为王某乙从2011年5月26日开始;赵某从2011年6月1日开始;王某丙从2011年5月27日开始;梁某从2011年5月29日开始;翟某从2011年6月11日开始。但五原告的病历、出某及收费收据上记载的出某日期均为2011年6月14日。

另查明:1、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30元/天。2、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丰泰石化证明:赵某在丰泰石化加油站上班,月工资1200元;平顶山市马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证明翟某每日75元。

上述事实,有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郏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收据,郏县丰泰石化和平顶山市马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和赵某、王某丙、梁某、翟某受伤。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赵某、王某丙、梁某、翟某无责任。李某和王某乙应对该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的发生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王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为2121.9元;2、护理费(50元/天,住院27天,为1350元;3、误工费(50元/天,住院27天)为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27天)为8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7天)为270元。共计5901.9元。二、赵某的损失: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为5097.3元;2、护理费(50元/天,住院27天)为1350元;3、误工费(月工资1200元除以30天为每日40元,乘以27天)为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30元/天,住院27天)为8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7天)为270元。共计8607.3元。三、王某丙的损失: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为2410.8元;2、护理费(50元/天,住院27天)为1350元;3、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除以365天为61.47元/天,住院27天,为1659.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27天)为8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7天)为270元。共计6500.49元。四、梁某的损失: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为2716.2元;2、护理费(50元/天,住院27天)为1350元;3、误工费(其他服务业61.47元/天,住院27天,为1659.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27天)为8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7天)为270元。共计6805.89元。五、翟某的损失: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为4289.2元;2、护理费(50元/天,住院27天)为1350元;3误工费(75元/天,住院27天,为2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27天)为8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7天)为270元。共计8744.2元。以上总计x.78元。由李某和王某乙按7:3分担责任,故李某应承担五原告损失的70%为x.85元,李某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扣除。虽然五原告的用药总清单上显示有出某前只有房间费,没有用药的情况,但五原告的病历、出某及收费收据上记载的出某日期均为2011年6月14日,故住院日期应以出某记载的日期为准。关于王某乙请求的停车费300元和翟某请求的住宿费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五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乙、赵某、王某丙、梁某、翟某医疗费等共计x.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赵某、王某丙、梁某、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某乙、赵某、王某丙、梁某、翟某负担120元,被告李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周自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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