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晚上12点左右,官庄镇X村委夏庄的安某某酒后窜到杨某开的饭店里摔碗找事,被人劝走后,又纠集王某某等人深夜再次来到饭店,并指使王某某持刀将杨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报告、手术记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王某某,随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某指使王某某伤害他人,王某某具体实施。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在本案发生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