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平某某、郑某某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平某某、郑某某共同在郑某名优凤凰城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做益高卫浴河南代理经营,合作期限叁年,双方还就合作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后郑某某以平某某限制并剥夺了其合伙人的所有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平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郑某某、平某某之间实为合伙关系,而合伙是建立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一方要求退伙、解除合伙协议,原则上应予以准许,故郑某某要求解除郑某某、平某某所签《合作协议》,解除郑某某、平某某的合伙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合伙解散后的清算问题,因郑某某明确表示另行起诉,且平某某亦未提出,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起诉。关于郑某某主张的工资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52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2009年3月25日郑某某、平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某负担。
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平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平某某之所以在郑某与郑某某合作经营,是基于郑某某具有的独特人际优势,否则,平某某绝不可能与郑某某共同开店;而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合作协议期间内的原始资金都不可抽资,郑某某的要求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也给平某某造成了巨大损失,平某某保留追诉的权利。二、郑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事基本原则。郑某某与平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并且在平某某投入大量资金后,见生意冷淡,便置平某某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企图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这种行为明显是违法的,应该受到公众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三、一审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明显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郑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系合伙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建立在信任、团结、合作的基础之上的,一方以失去对对方的信任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表明双方已失去合伙的基础,其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某某解除合伙协议的行为,若给平某某造成损失,平某某可另行向郑某某主张权利。故平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