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杨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杨某某与陕西天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某某应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返还陕西天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x型摆式磨粉机(主机壹台,鼓风机壹台,旋风分离器、管道各壹套,22千瓦电机壹台,11千瓦电机壹台,2.2千瓦电机壹台,除尘布袋壹套,专用工具壹套)。现本院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申请人同时返还了被执行人货款x元,执行费500元亦已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杨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
代理审判员张雯雯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