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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建业城市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路丰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下属的郑石十一标项目经理部和被告路桥公司下属的郑石高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摊铺机和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的月租金为x元。被告租用原告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的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10月25日,共计4个月16天,计租金x元,扣除已付租金x元,现下欠租金x元。关于被告是否使用租赁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城建公司下属的郑石十一标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的x压路机结算单以及委托付款的委托书。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没有使用该租赁物,被告城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是双方因摊铺机租赁费的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状。该诉状上有“汉马双钢轮后来乙方未租”的字样。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起诉时,未找到被告租赁汉马双钢轮的相关证据,诉状上有“汉马双钢轮后来乙方未租”的字样纯属笔误,应以结算单为准。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租赁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的事实存在。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路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拖欠原告摊铺机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了(2008)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城建公司和被告路桥公司连带偿还租金及其利息。被告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了(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08)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起诉的摊铺机租赁费和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的租赁费,都是基于同一份租赁合同发生的,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虽然,原告分别起诉,但不影响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引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机械租赁费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租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城建公司和路桥公司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支付本案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签订的《郑石高速公路NO.11合同段油面工程联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的施工机械应由城建公司提供,即提供完成施工所需机械是城建公司的义务,且该《联营协议》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且为劳务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路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上诉人,且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公章,其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作出的(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已超付城建公司x元,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相关义务。

被上诉人路丰公司认为,一审中双方已对租赁合同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其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认为,该判决只是针对上诉人与城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判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其合同专用章,且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与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支付、价款均有约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因拖欠被上诉人路丰公司摊铺机租赁费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本院生效的(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路丰公司起诉二被上诉人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的租赁费与摊铺机租赁费,是基于同一份租赁合同发生的,虽系分别起诉,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引用,故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城建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虽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但其只是针对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判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339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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