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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诉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刘某。

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A。

原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诉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刘某(暨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A房屋出售给原告方,房价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9万元。被告承诺于房屋权利转移之日起90日内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否则被告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即每日545元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1月18日,原告方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现系争房屋仍有被告哥哥一家三口的户籍未迁出,系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日54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方从2010年2月18日至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曹某某辩称,因家庭内部矛盾,被告哥哥一家三口不同意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现被告无法将其三人户口迁出,愿意从2010年2月18日起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亦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减少。原告方至今尚有3万元尾款未付清。如果原告方没有向法院起诉,被告同意原告方将3万元尾款作为违约金予以抵扣,扣完为止,现原告方提起诉讼,故要求原告方支付尾款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方,转让价款为109万元。补充条款约定,如该房屋内存有户口,则被告承诺在权利转移之日起的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不能按期迁出,被告应按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户口迁出为止。合同附件三约定,原告方于被告该房屋内户口迁出之当日支付尾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房款106万元,于2009年11月18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现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将系争房屋内的原有户口全部迁出,现仍有被告的哥哥、嫂子及侄女三人的户口在该房屋内。原告方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方表示确有尾款3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当日支付,现被告违约,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了尾款的金额,故原告方无需再支付被告尾款。因被告未将原有户口迁出,如房屋遇到动迁或买卖,可能将对原告方造成影响和损失。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标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酌情减少,不能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之日起的90日内将原有户口迁出,现该房屋内仍有户口未迁出,确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提出要求酌情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被告要求原告在户口迁出当日支付尾款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人民币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上海市A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应于上海市A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支付被告曹某某房屋尾款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6元,由原告张某甲、刘某、张某乙负担人民币403元,被告曹某某负担人民币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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