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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杨某甲、杨某乙、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希,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杨某甲、杨某乙、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8日,XX公司与长沙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了《某某劳务总承包某同》,XX公司为甲方,长沙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为乙方。甲方将某某项目土建工程交乙方劳务总承包某工,双方约定按工程量平方单价包某(包某期、包某、包某全、包某明施工、包某工设施设备、临建设施及工程周某材料)的清包某式。承包某价按每平方262元3包某,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谢某某、刘某某和杨某乙分别作为项目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签名。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认可袁某、杨某乙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杨某甲系杨某乙的父亲,帮其在某某项目工地负责材料保管。2007年10月23日,杨某甲以“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璨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经营的“永昭扣件租赁”签订了《永昭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单位:永昭扣件租赁(简称供方),租用单位: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璨项目部(简称需方)……一、需方预计租用供方扣件x(伍万)套,实际租用数量以供方发货单据、需方验收签字为准。……七、租金收取标准:按每天0.0045元/套。八、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6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限即由需方付给供方,逾期需方未结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另加收滞纳金月率100%。至工程完工之日,需方付清供方全部租金。……十三、需方损坏(丢失)租用的扣件,供方按租用扣件成本价收取十字扣每套3.8元,接头扣、转向扣每套4.2元,螺栓每套0.4元,如遇价格浮动按市场价结算。……供方:永昭扣件租赁李某需方: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璨项目部(盖章)杨某甲”。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向某某项目部提供了租赁扣件,分别为:2007年10月24日接头扣1800套、转向扣600套、十字扣x套,2007年11月1日接头扣480套、万向扣500套、2007年12月5日十字扣4400套、转向扣500套、接头扣500套、合计x套。杨某乙分别于2008年4月7日、2008年6月各支付租金x元,此后杨某乙既未归还扣件,也未再支付租金。2009年6月10日,李某到某某项目部工地欲拖回扣件,发现该项目已竣工,又了解到杨某乙在财富名园另有项目,李某遂从财富名园工地拖回了扣件6639套。2010年7月1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返还扣件x套(如丢失按市场价5元一套进行赔偿);2、四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x元(租金x元,装卸费422元);3、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某某项目部于2008年12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2009年1月19日,杨某乙作为某某项目部会计和授权结算人,向XX公司承诺:其与袁某签署任何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合同、协议均属个人行为,由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还查明,李某对其主张的装卸费422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收回的x套扣件的具体名称和对应数量,亦不能详细说明。李某提交了长沙市X区华联标准件商行出具的一张发票联,以证明十字扣件、接头扣件、万向扣件现在的市场价值分别为:5.25元、5.60元、5.8元,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一家商行的价格确定为目前普遍的市场价。上述事实,有《某某劳务总承包某同》、《永昭扣件租赁合同》、三份《送货单》、收回扣件的《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袁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案件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审即以原告李某、被告XX公司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永昭扣件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租期每满6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限即由需方付给供方,逾期需方未结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另加收滞纳金月率100%。至工程完工之日,需方付清供方全部租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项目部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7日,故该时间应为被告履行给付租金的起算点,诉讼时效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即使原告不知道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但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到财富名园拖回租赁扣件时,便完全知晓该项目已经竣工了,因此最迟应在2010年6月1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欠付租金发生的滞纳金x元(滞纳金依附于租金)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三、承担返还扣件x套的责任主体以及如何返还。被告袁某、杨某乙系某某项目实际负责人,《某某劳务总承包某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按工程量平方单价包某的清包某式,承包某价按262元3包某,XX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且杨某乙于2009年1月19日向XX公司承诺由材料采购、设备租金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袁某、杨某乙与XX公司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对外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XX公司作为总承包某,对分包某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与袁某、杨某乙一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杨某乙的材料保管员杨某甲签订的《永昭扣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杨某甲系袁某、杨某乙的材料保管员,上述合同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但袁某、杨某乙为该合同标的物的真正使用人和受益人,因此杨某甲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李某按约向某某项目部提供了租赁扣件,项目完工后,袁某,杨某乙应当向李某返还扣件x套。鉴于李某对应返还的x套扣件不能说明具体名称和对应数量,原审认为宜由被告予以折价赔偿。李某主张按长沙市X区华联标准件商行十字扣件、接头扣件、万向扣件的价格作为现在的市场价赔偿,因该商行一家的价格不能客观反映出目前上述扣件的市场价,且XX公司亦提出异议,原审认为,仍应按《永昭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需方损坏(丢失)租用的扣件,供方按租用扣件成本价收取十字扣每套3.8元,接头扣、转向扣每套4.2元”标准进行赔偿。由于不能确定x套扣件中,十字扣、接头扣、转向扣的具体数量,原审取三种扣件约定赔偿价的平均值为x.1元(x套×4.1元/套)。三、李某对其主张的装卸费422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袁某、杨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付扣件折价赔偿款x.1元;二、被告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70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823元,由被告袁某、杨某乙、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租金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诉讼时效的期算日期应为200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6月10日拖回租赁扣件之日是向被上诉人主张租金权利的诉讼时效期算之日,属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忽略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拒付租金的时间应该是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之日起60天或者一个季度,未返还租赁物可以视为被上诉人一直租赁了租赁物,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表明自己已告知上诉人明确拒付租金,租金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日期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至租赁期间的每年的年底,本案未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主张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日期应该是2009年12月31日,已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主张权当诉讼时效的起点日期应该是2009年6月10日再加60天或者90天。即使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事由,只要租赁物未返还就属于租赁物占用期间,就应该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期间至少也应该是起诉之日向前推一年加上租赁物返还之日期间,一审在租赁物一直未返还的情况下,以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租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不仅主张了物权的折价赔偿权还选择性的主张了物权请求权的返还权,一审不应只作折价赔偿的判决,而错误驳回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合法主张。本案的租赁物各种扣件是市场上可以购买到的,因此上诉人既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也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折价赔偿,只要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择一的形式主张过权利,法院就应该以择一的形式予以判决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择一的形式主张了权利,法院对于要求返还财产的合法主张不应予以驳回;三、法院对于租赁物折算价格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市场价格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予以平均考虑折算价格明显错误,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至少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可以表明市场价格,从基本常识的角度,合同签订时的价格显然也要低于几年后的市场价。上诉人李某请求二审:1、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一审被告袁某、杨某乙履行扣件折价款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袁某、杨某乙在分包某某项目的劳务工程后,成为本案合同标的的真正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李某仅与原审被告袁某、杨某乙等建立合同关系,他们才是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基于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人为原审被告袁某、杨某乙,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对于该批扣件的去向无法掌控,因而对于被上诉人租赁物的灭失也没有任何责任。同时,基于被上诉人实际在于上诉人毫不相干的财富名园工地收回部分租赁物,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绝对没有送至上诉人的某某工地,且该事实也表明,被上诉人非常清楚杨某乙等人才是义务履行主体,否则不可能在财富名园找到杨某乙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该批租赁物产生的相应租金或租赁物灭失,上诉人没有任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其次,该连带责任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一审被告袁某、杨某乙等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分包某系,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某,对分包某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在法律上,该监督、管理职责并不当然引起对分包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一审被告袁某、杨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以其经营的“永昭扣件租赁”与以原审被告杨某甲为代表的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璨项目部签订的《永昭扣件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审被告袁某、杨某乙系某某项目实际负责人,也是该合同标的物的真正使用人和受益人,其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某某劳务总承包某同》的约定,及原审被告杨某乙向XX公司承诺由材料采购、设备租金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李某并无法律约束力,且《永昭扣件租赁合同》亦加盖了XX公司锦璨项目部公章,而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故XX公司作为总承包某,应与原审被告袁某、杨某乙一起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项目部提供了租赁扣件,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袁某、杨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扣件,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XX公司称一审判决其对于原审被告袁某、杨某乙履行扣件折价款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李某诉称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日期应为2009年12月3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在某某项目部竣工后,袁某、杨某乙并未将扣件归还,也未通知李某将扣件拖回,而是将扣件用于财富名园项目,双方在某某项目上的合作虽已完成,但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将扣件用于另一工地,李某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租赁。2009年6月10日,李某从财富名园工地拖回扣件6639套,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至少延续到2009年6月10日,且直至起诉时,仍有大部分扣件未收回,袁某、杨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李某未收回的扣件已经遗失,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直到李某起诉之日仍然存续,故李某按照《永昭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XX公司及原审两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欠付租金发生的滞纳金x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李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金的数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日),具体计算方式为:2007年10月24日--2010年7月1日,x套×982天×0.0045元/套=x.6元;2007年11月1日--2010年7月1日,980套×974天×0.0045元/套=4295.34元;2007年12月5日--2010年7月1日,5000套×940天×0.0045元/套=x元,以上共计:x.94元(x.6元+4295.34元+x元),扣除返还的6639套扣件2009年6月10日--2010年7月1日产生的租金x.82元(6639套×387天×0.0045元/套=x.82元)及已支付的租金x元,仍有x.12元(x.94元-x.82元-x元)租金未支付,故对李某要求XX公司及原审两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在x.1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租金为x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永昭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每满6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需方未结付租金,按实际逾期时间另加收滞纳金月率100%,该标准明显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考虑到从2008年6月30日XX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租金x元至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7月1日,两年内XX公司及原审两被告再未支付任何租金及滞纳金,李某要求XX公司及原审两被告对拖欠的x元租金承担x元的滞纳金,并非过分偏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李某诉称其不仅主张了物权的折价赔偿权还选择性的主张了物权请求权的返还权,原审不应只作折价赔偿的判决,而错误的驳回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合法主张。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李某对应返还的扣件不能说明具体名称和对应数量,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袁某、杨某乙也无法实际归还租用的扣件,原审以折价赔偿的方式判定XX公司、袁某、杨某乙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而上诉人李某诉称一审判决对于租赁物折算价格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但其却只能提供证明长沙市X区华联标准件商行一家的价格的证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合同中扣件的市场价格,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折价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袁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付扣件折价赔偿款x.1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限袁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付扣件租金x元及欠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x元;

四、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346元,公告费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92元,共计x元,由李某负担398元,由袁某、杨某乙、湖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蒋某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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