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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系房主,付某某系建筑班的工头,陈某某系付某某的雇员,徐某某将其房子的承建工作承包给付某某,由付某某的建筑班承建。2009年7月12日下午1时许,付某某指派陈某某、付某海、付某亮、孙小玲四人去送建筑模板,由付某亮驾驶农用拖拉机。徐某某提出由自己来开车,付某某当时在场未予阻止。徐某某驾驶着自己的无牌照农用拖拉机去送建筑模板,其中陈某某乘坐在该拖拉机车头的驾驶座旁边,付某海、付某亮、孙小玲坐在车后,当车沿邓岗至满村X路行至驼人公司西边时,徐某某提高车速,拖拉机方向盘失灵,事故发生,致使陈某某左胳膊受伤,随车人员立即将其送往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4054元。现陈某某已经出院,其胳膊里面的固定钢板尚未取出。二次手术日期视其恢复情况择定。在陈某某住院期间,徐某某支付某疗费2840元以及被子租赁费44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付某某是承建徐某某的建房工程的承包人,陈某某受付某某的指派在建房过程中运送建筑模板,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付某某应对陈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确定徐某某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乘坐在不应该乘坐的无牌照农用拖拉机的车头上,具有过错,对事故所致损害应该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徐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驾驶无牌照的农用机动车,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付某某承担40%的责任。陈某某在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的医疗费4054元,护理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230元(15元/天×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以上合计4634元。陈某某、徐某某、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分别应承担1480.2元、1480.2元、1973.6元,陈某某要求付某某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付某某应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973.6元。陈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受伤的胳膊里面的固定钢板尚需手术,其要求保留诉权,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陈某某住院期间,徐某某支付某疗费2840元和租被子费用44元,其已超额支付,陈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973.6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陈某某承担200元,徐某某承担150元,付某某承担150元。

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农用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一审判决在对徐某某酒后驾驶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付某某承担40%责任是不适当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租被子的票据,而原审却认定是徐某某支付某租被子的费用4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答辩人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付某某,答辩人与付某某是帮工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其明知答辩人没有驾驶证,非但不阻止答辩人开车,而且还要乘坐,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危险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付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租赁被子款44元系由陈某某支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付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雇主,对雇员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农用拖拉机载人行驶,其不当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应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民事责任,陈某某主张原审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054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租赁被子的费用44元,以上合计4878元,由徐某某、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439元;因徐某某已经履行了本案的赔付某务,故陈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付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2439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某负担450元,由付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45元,由付某某负担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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