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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诉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春季,穆某某与李某富给李某某建房,房子地基由李某某自建,房子出现质量问题,约定李某富与穆某某各出3000元共计6000元赔付李某某。2009年6月20日,穆某斌彬向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李某某3000元正,6月22日清完(叁仟元整),穆某某,6月20日”,其中证明条上的“叁”字,是穆某某教李某某写的。至今,穆某某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穆某某欠李某某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利息从李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穆某某称在李某某扣押其摩托车的情况下出具欠款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穆某某承担。

穆某某上诉称:2009年春季,被上诉人翻建房屋,与上诉人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在上诉人施工前,被上诉人已将房屋地基建好,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建好的地基上施工,即使出现房屋质量问题,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欠款证明是上诉人在受胁迫下出具的,并非自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与李某富合伙为被上诉人建房,发现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与李某富各自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出于自愿,不存在受胁迫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穆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2月3日穆某某、李某富与赵领正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在施工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竣工后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克扣工程款,穆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中也有相似条款;2、证人王××、穆××、杜××的书面证言,证明李某某锁住穆某某的摩托车;3、记工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在为李某某建房时,李某某及其妻子也是穆某某、李某富组织的施工队成员;4、2010年2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穆某某据此证明其在涉案欠条上签名是受胁迫所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双方自愿达成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000元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应按照约定赔偿损失。上诉人称其在欠条上签名时受到胁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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