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23岁。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况某联系贩卖毒品,并在涪陵城二门诊附近一巷口处,将二个海洛因包子共重0.14克以170元人民币卖给况某。
2010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再次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况某联系贩卖毒品,并在涪陵城二门诊附近一巷口处,将一个0.07克的海洛因包子以90元人民币卖给吸毒人员况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0.63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况某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6、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手机通话清单;8、抓获经过说明;9、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0、被告人唐某的户口证明;1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红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