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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杨某丙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女,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杨某乙,女,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钱某,女,回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杨某丙,女,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杨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杨某丙强行进入杞县X村王XX家中,将王XX家二楼室内的衣柜、条几柜砸坏,又将王XX家二楼的玻璃茶几、餐桌等物品从二楼扔下,致使王XX家东侧电线短路,导致多户人家电器损坏,造成损失合计4000元。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XX、王二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钱某、杨某丙未经主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砸毁他人家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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