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村XX社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区XX路XX号X-XX(特别授权)。
被告XX有某,住所地XX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易XX,董事长。
被告XX有某XX煤矿,住所地XX市X区XX路办事处XX村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阳XX,矿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XX与被告XX有某(以下简称XX公司)、XX有某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其从2011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工作,2011年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28天,2011年7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8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某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到XX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遂起诉要求与被告XX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XX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2944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64元(2944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生活津贴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交通费200元、2011年4月1日至6月29日的井下津贴975元(15元/天×26天/月×2.5个月)及班中餐补贴390元(6元/天×26天/月×2.5个月)、因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4000元(4000元/月×1个月)。
被告XX公司、XX煤矿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是XX市X区XX煤矿(以下简称原XX煤矿),而二被告与原XX煤矿没有某何关系,故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月工资4000元太高,其实际月工资只有2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只有2个月,生活津贴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月工资计算,且应乘以70%,原告住院天数按病历载明的实际天数计算,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100元比较合理;原告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9日的井下津贴和班中餐补贴,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在上班,另原告不是采煤工,而班中餐补贴也已用于工作伙食,故井下津贴、班中餐补贴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2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时才知道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且经济补偿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XX煤矿的职工,从2011年4月起在该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XX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压砸伤。原告受伤后未再上班。2011年7月15日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1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11月8日XX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
原XX煤矿于2011年8月8日注销,被告XX煤矿于原XX煤矿注销当日成立。2009年1月4日发布的X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附件2即煤矿整合基本情况明细表(调整后)中载明,XX煤矿、万X煤矿、吊XX煤矿资产整合后拟定企业名称为XX煤业有某,后XX市X组办公室批复同意上述文件规划的XX区XX煤业有某由吊XX煤矿、XX煤矿资产整合组成。2011年4月至今被告XX煤矿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月缴费工资2944元。
2012年2月2日,原告向XX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井下艰苦津贴、经济补偿,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X府[2009]X号文件、X煤整合办[2010]X号文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XX区中医院病历、企业基本情况、XX市X区XX煤矿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等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原XX煤矿的掘进工,该煤矿注销后整合到XX公司,成为XX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XX煤矿,并继续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原、被告均陈述原XX煤矿与被告XX煤矿的地点并无变化,故被告XX煤矿辩称其与原XX煤矿没有某何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XX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某方解除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XX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起与被告XX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XX煤矿从2011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本案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XX煤矿虽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还应当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以被告XX煤矿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和XX煤矿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经济补偿的性质一样,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进行主张,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而经济补偿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张,经济补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二者性质并不一样,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可以一并审理,被告XX公司和XX煤矿辩称经济补偿应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从2011年4月起与被告XX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出与被告XX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XX煤矿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于2012年2月20日到达被告XX煤矿,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0日解除,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0个月零20天,故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为1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举示了原XX煤矿的考勤薄、工资结算单,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余元,但该记录未加盖原XX煤矿的印章,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也未举示原告的工资表,因此应参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月工资,但该标准目前尚未公布,本院按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计算。综上,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944元(2944元/月×1个月)。
原告在煤矿井下从事掘进工作,依法应当享受井下津贴,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采煤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与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核实的情况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2011年4月起在原XX煤矿工作,2011年6月29日受伤后未再上班,按原告超过半个月不满一个月部分按半个月主张的意见,其工作日经折算为52.075天(20.83天/月×2.5个月),故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9日的井下津贴共计781.13元(52.075天×15元/工/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班中餐补贴由企业集中用于井下作业职工的饮食,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班中餐补贴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XX煤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根据相关规定,该几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作处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按6个月计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市上年度即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本院按照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计算,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664元(2944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832元(2944元/月×3个月)。原告住院28天,每天的住院护理费根据最低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965.52元(28天×750元/月÷21.75天)。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原告主张半个月生活津贴,故原告生活津贴为1030.40元(2944元/月×0.5个月×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系因工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主张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毛XX与XX有某XX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XX有某支付毛XX经济补偿2944元;
三、由XX有某支付毛XX井下津贴781.13元;
四、由XX有某支付毛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64元;
五、由XX有某支付毛XX停工留薪期工资8832元;
六、由XX有某支付毛XX住院护理费965.52元;
七、由XX有某支付毛XX生活津贴1030.40元;
八、由XX有某支付毛XX交通费100元;
九、驳回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八项共计32317.05元,限XX有某于本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毛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有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某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汪莉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