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又名徐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三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一次,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伙同他人对杞县X村附近的明朝徐某古墓进行挖掘,并得文物石墓志两个。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对杞县X村附近的明朝徐某古墓进行挖掘,并得“天启通宝”钱一个,金华钱一个,银龙首手镯一对。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有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文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破坏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且能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