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郑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郑某将郑XX右手小指扭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赔偿受害人郑XX各种损失x元(已支付),受害人郑XX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X、郑某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郑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