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冒充“风哥”以“鸳鸯戏水”的QQ号在互联网上对被害人范某(X年X月X日出生)敲诈钱财,并进行言语威胁,声称不给钱就要找其麻烦并进行殴打,范某基于害怕,先后10余次给付王某50元到500元不等数额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400元。2010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并当场追缴200元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被害人范某某常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王某与范某某QQ聊天记录,范某平出具的收条;证人辛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且一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