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乙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女,45岁。被告李某某,男,55岁。原告肖某乙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谭家喜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乙诉称:2007年元月份肖某乙经台湾表姐刘某某介绍与李某某相识恋爱,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因李某某未能为肖某乙办妥去台事宜,且双方无法团聚相守。李某某没有尽到做丈夫应尽的责任,致使肖某乙得不到夫妻间的照顾和关怀及经济上的援助,故请求判令肖某乙与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肖某乙与李某某于2007年元月份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自结婚后在一起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李某某回到台湾后未给肖某乙经济上的帮助和照顾,肖某乙也无法去台湾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肖某乙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肖某乙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肖某乙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某乙与李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未相互履行义务,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肖某乙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谭家喜
二0一0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