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肖某乙与丁_U云、谢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71岁。
原告肖某乙(系周某之妻),女,61岁。
被告丁_U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X单元X楼。
被告谢某某,女,48岁。
原告周某、肖某乙因与被告丁_U云、谢某某发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阳、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_U云、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肖某乙诉称:丁_U云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24日,丁_U云与原衡阳市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现名衡阳市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信用社借款给丁_U云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1999年6月28日,月利率6.12‰,周某、肖某乙为丁_U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时提供周某、肖某乙所有坐落在衡阳市X路X-86房屋(建筑面积49.2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期满后,1999年6月30日丁_U云又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借给丁_U云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30日至2000年1月10日,月利率5.85‰。2006年11月2日,西湖支行以后一份借款合同系前一份借款合同的转期且未受偿为由,将丁_U云及周某、肖某乙诉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尽管周某、肖某乙辩称该二份借款合同均已过诉讼时效,且对后一份借款合同毫不知情,更未为其再提供担保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衡阳市石鼓区法院仍判决“丁_U云应偿还西湖支行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888.04元,周某、肖某乙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周某、肖某乙在被逼无奈之下,向亲朋好友含冤诉苦借债,替丁_U云如数偿还了20万元借款和2888.04元的利息,并承担了5953元的诉讼费和1036元的执行费,四项合计x.04元。为了挽回不应有的损失,根据《担保法》关于“担保人承担了债务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之规定,请求判决丁_U云、谢某某偿还各项损失x.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_U云、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丁_U云以扩大经营做生意为名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丁_U云与信用社双方签订一分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借款给丁_U云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到1999年6月28日,月利率6.12‰;周某、肖某乙提供其坐落在衡阳市X路X-X号门面(建筑面积49.2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由周某、肖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履行债务时期再加两年。1999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许可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次日,信用社向丁_U云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丁_U云向信用社支付利息,而借款分文未还。1999年6月30日,丁_U云遂申请贷款转期,经信用社同意签订一份转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至2000年1月10日,月利率5.85‰。周某、肖某乙仍以其坐落在衡阳市X路X-X号门面(建筑面积49.2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002年8月6日,原信用社更名为西湖支行。2006年5月10日、6月29日,丁_U云仅向西湖支行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06年10月20日,丁_U云尚欠西湖支行借款20万元,利息2888.04元。西湖支行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7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丁_U云、周某、肖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2007年4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_U云偿还西湖支行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888.04元。周某、肖某乙以坐落在衡阳市X路X-X号门面(建筑面积49.25平方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西湖支行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谢某某与丁_U云系夫妻关系,故追加谢某某为被执行人。因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丁_U云、谢某某一直下落不明,故周某、肖某乙于2007年6月5日、2008年12月26日代丁_U云偿还了贷款本金2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周某、肖某乙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1063元。至今尚欠西湖支行贷款利息2888.04元,诉讼费5953元。
另查明,谢某某系周某姐姐之女,丁_U云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肖某乙在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应诉期间聘请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民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肖某乙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衡阳市商业银行西湖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费发票,西湖支行出具的贷款文本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肖某乙自愿以其私有房产为丁_U云向银行贷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_U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丁_U云、谢某某下落不明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周某、肖某乙基于抵押担保责任代丁_U云、谢某某偿还西湖支行本金20万元及交纳1063元执行费,应诉交纳的3000元代理费,依法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对周某、肖某乙要求丁_U云、谢某某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888.04元,虽然周某、肖某乙尚未支付该利息,但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周某、肖某乙受偿后应承担向银行清偿的义务。到于周某、肖某乙诉请的诉讼费5953元以及打印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请丁_U云、谢某某支付银行利息损失x元,应根据其偿还本金的时间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起诉时(2009年12月22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为:2007年6月5日周某、肖某乙偿还本金x元,2007年1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57%,2007年利息为x元×6.57%÷365天×209天=5266.8元;2008年1年期的贷款利率为7.47%,利息为x元×7.47%=x元;2009年1年期的贷款利率为5.31%,利息为x元×5.31%÷365天×356天=7250.7元,x元的贷款利息为x元;2008年12月26日肖某乙、周某偿还本金x元,利息为x元×7.47%÷365×361天=4432.88元,两项利息合计为x.88元,因判决不能超出其诉请的范围,故对利息应按周某、肖某乙诉请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_U云、谢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周某、肖某乙因抵押担保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88.04元;
二、被告丁_U云、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肖某乙因衡阳市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支付的执行费1063元;
三、被告丁_U云、谢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周某、肖某乙因为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
四、被告丁_U云、谢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周某、肖某乙因应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五、上述(一)-(四)项合计人民币x.04元,限被告丁_U云、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周某、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250元,由原告周某、肖某乙负担160元,被告丁_U云、谢某某负担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李阳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