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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8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与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达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南通六建公司向鹏利达公司租赁大钢模板主板3600平方米、角模及异形板800平方米及支腿、平台架、穿墙螺栓等相关标准配件,钢模板主板、角模及异形板日租金均为每平方米1.1元,具体结算应根据工程需要、按双方签订的租赁物范围,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使用完毕,实际租赁期限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送租赁物单据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按实际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如实际天数不足120天的按120天计算。提、送租赁物单据和合同相关约定作为最终费用的决算依据,每栋楼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方案要求送齐后开始计算租费。《模板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在南通六建公司预付x元押金后生效。除押金外,南通六建公司应于工程结构至X层时向鹏利达公司支付x元租费,于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向鹏利达公司支付全部费用的

80%,并在租赁届满后及时返还全部租赁物,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生效后,鹏利达公司依约向南通六建公司提供了全部租赁物,现南通六建公司各工程结构已至X层,其应向鹏利达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现南通六建公司已向鹏利达公司支付x元。此外南通六建公司尚欠鹏利达公司订购门窗口抱角、楼梯踏步模的货款x元。因南通六建公司向鹏利达公司主张将使用完毕的模板退回,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鹏利达公司接收其退还的用于天津市星耀五洲枫情阳光城72、X号楼的模板2306.54平方米及配件,并赔偿南通六建公司运费、吊装费、人工费、场地占用费及人员看护费共计x.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鹏利达公司承担。鹏利达公司不同意南通六建公司中途退板并赔偿相关费用的主张,反诉要求南通六建公司给付尚欠租赁费用x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南通六建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南通六建公司向鹏利达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该合同自通知到达鹏利达公司之日起即已解除,因此南通六建公司提出退还租赁物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从南通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8月26、27日,南通六建公司向鹏利达公司提出过退还72、X号楼租赁物的主张,故自2010年8月27日后形成的相关费用由鹏利达公司负担,因庭审中鹏利达公司对于南通六建公司用于72、X号楼的租赁物数量(鹏利达公司产品出库明细表57页)予以认可,以上物品鹏利达公司应当接收。因南通六建公司未对其主张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场地占用费以及人员看护费x.9元提供证据,且鹏利达公司予以否认,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南通六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鹏利达公司反诉主张的x元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南通六建公司认可给付,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鹏利达公司反诉主张的x元货款,本案不予涉及,鹏利达公司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鹏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提南通六建公司退回的用于天津市星耀五洲枫情阳光城72、X号楼的模板2306.54平方米及配件,该期间内上述模板及配件由南通六建公司代管,如鹏利达公司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自提,因此产生的损失由鹏利达公司自行承担;二、南通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鹏利达公司已到期的租赁费x元;三、驳回南通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元,反诉费1770元,共2551元由南通六建公司负担901元,鹏利达公司负担1650元。

宣判后,鹏利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南通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南通六建公司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鹏利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首先,鹏利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是不定期的合同,而是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了租金的起算日和截止日,即租赁物发送之日是租金的起算之日,工程结构封顶后退还之日是租赁物的使用截止日。原审法院应查明工程结构封顶的具体时间,并以此作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日。其次,南通六建公司虽提供录音、录像拟证明其履行了退还租赁物的义务,但从证据中均显示不出南通六建公司已将全部租赁物退还鹏利达公司并遭拒收的事实,因而退还租赁物并承担退还前产生的租赁费是南通六建公司的义务。再次,南通六建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鹏利达公司接收退还租赁物,而原审法院却判令鹏利达公司自提,判项超出了南通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南通六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南通六建公司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使用完毕,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现南通六建公司对案涉72、X号楼租赁物已经使用完毕,并主张退还给鹏利达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南通六建公司曾于2010年8月26日、27日将租赁物运回鹏利达公司而遭到拒收,故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履行的角度判令鹏利达公司自提,于情于法均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五条就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使用完毕”、“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如实际承租期不足120天的按120天计算)”,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租赁合同的性质不难看出,鹏利达公司以让渡租赁物使用权为对价,而获取租金;而南通六建公司为使用该物而向鹏利达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租金),故租期的确定、租金的收取应与租赁物的使用挂钩,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天数作为计算依据。通常情况下,建筑模板及配件的使用会在工程结构封顶后结束,但不能反过来将工程结构封顶作为建筑模板及配件使用完毕的时间和前提条件,且工程结构封顶受工程实际进度、材料进场时间、天气等许多因素的影响,在完工前是不能准确确定具体时间的,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不定期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鹏利达公司认为工程结构封顶才能退还租赁物的主张与情理相悖,且不符合市场交易的经济与效率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六建公司作为租赁物的使用方,在模板及配件使用完毕的情况下,向鹏利达公司主张退还,符合合同约定,其于2010年8月26日、27日将部分租赁物退还鹏利达公司的行为,即已向鹏利达公司表达了不再继续使用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鹏利达公司,故本院确定2010年8月27日作为合同截止期限。故南通六建公司主张退还使用完毕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审判决要求鹏利达公司自提属判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鹏利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改判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津市星耀五洲枫情阳光城72、X号楼的模板2306.54平方米及配件(详见上诉人产品出库明细表)运至上诉人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处,上诉人应积极配合履行接收义务;

四、驳回上诉人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1元,反诉费1770元,由上诉人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辉

代理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方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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