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恒固新型墙体砖厂。
负责人魏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该厂副厂长。
被告刘某,男,汉族。
唐河县恒固新型墙体砖厂(下称恒固砖厂)诉刘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固砖厂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固砖厂诉称,刘某于2010年3月份开始与我厂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协商由我厂为刘某供应粘土砖,并约定了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我厂陆续为刘某供应粘土砖,刘某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0年10月17日,刘某给我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恒固砖厂砖款伍拾陆万元整,已付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下欠叁拾捌万伍仟元整。同年12月8日又支付现金壹万元。后来又清偿欠款拾万元,现仍拖欠砖款x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立即清偿拖欠砖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恒固砖厂就此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刘某于2010年10月17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
刘某辩称,恒固砖厂所诉属实,是我给砖厂打的欠条,下欠是x元属实,后来我给砖厂人员李贺晓x元,李贺晓是砖厂股东。我和砖厂范某某算帐时,范某某交给我的砖条不准确,我认为应该在一起算帐,算好后欠多少我支付多少。
刘某就此辩称陈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恒固砖厂与刘某开始有业务往来,有恒固砖厂向刘某供应粘土砖,每次送砖有刘某出具收条,依照双方约定,砖厂多次供应给刘某粘土砖,刘某没有足额支付砖款,2010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刘某出具欠款一份,该条据载明:“欠条,今欠恒固砖厂砖款伍拾陆万元整(¥x)已付壹拾柒万伍仟元整(¥x)下欠叁拾捌万伍仟元整(¥x)刘某,2010年10月17日。”该条据上又书写有“12月8日付范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刘某,2010年12月8日”。欠条出具之后,刘某分两次支付现金x元,双方认可,下欠x元未付,恒固砖厂追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某权益。
上述事实,有恒固砖厂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3月份开始,唐河县恒固新型墙体砖厂与刘某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协商约定有恒固砖厂为刘某供应粘土砖,每次供应砖数由刘某出具收条,至2010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恒固砖厂共计供应给刘某价值x元的粘土砖,其中刘某支付砖款x元,刘某给恒固砖厂出具欠条,同年12月18日,刘某支付现金x元,欠条中有注明。其后刘某又分两次支付砖款x元,恒固砖厂认可,下欠x元砖款双方认可,该欠条真实有效,刘某应按下欠数额支付所欠砖款,拖欠不付,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刘某;刘某辩称当时和砖厂算帐时砖条数额不准确,认为应在一起算帐,但刘某没有按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称又支付给砖厂李贺晓砖款x元,因无证据印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恒固砖厂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恒固新型墙体砖厂支付欠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杨兴果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