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
辩护人黄某乙、罗某某,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温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范某某1,4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08,335.2元,合计2,008,3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五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0)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桂东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