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第三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羊政文(2005)X号文件“对马某甲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宇驰,被告诉讼代理人任军,第三人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月15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羊政文(2005)X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将马某甲与刘某某两家争议的门面平房之间(东西宽三点八米,南北长七点三米)宅基地,从马某甲门面平房东山墙的外皮线以东,东西宽三点四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土地归马某甲使用,余下的东西宽零点四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土地为公道,任何人不得在此种树或设置永久性障碍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马某甲的申请书;2、立案呈批报告及签批表;3、送达回执;4、刘某某的答辩、申请;5、刘某某的询问笔录;6、马某甲的询问笔录;7、调查报告;8、处理决定书;9、处理决定送达回执;10、马某甲之父马某乙的买房地产草契;11、房地产转移契证;12、完税证(契税);13、准建证及票据;14、郭某某、陶某某、吕加欣证明;15、羊东村委的证明;16、秦某某的证言;17、马某丙证言;18、郭某某、陶某某等人出具的凭据;19、郭某周的证言;20、秦某某的证言;21、现场勘测图;22、刘某卿的准建证存根;23、王长兴等6家的准建证存根;24、契税凭据4张;25、马某乙的调查笔录;26、刘某某的调查笔录;27、刘某卿的调查笔录;28、秦某某的调查笔录;29、马某丙的调查笔录;30、阮某丁的调查笔录;31、郭某某的调查笔录;32、安西秀的调查笔录;33、郭某周的调查笔录;34、吕家欣的调查笔录;35、郭某周的询问笔录;36、郭某周的声明;37、陶某某的调查笔录;38、刘某亮的询问笔录;39、陶某某的指纹鉴定书;40、羊册镇财政所证明;41、市检察院的文件检验鉴定书;42、刘某某申请书;43、马某甲声明书;4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列当事人,不应列马某甲为当事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完整,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该处理决定遗漏原告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羊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吕家鑫证明;2、郭某让调查笔录;3、陶某某调查笔录;4、刘某军证明;5、刘某亮调查笔录;6、秦某某调查笔录;7、郭某让证明;8、郭某周证明;9-10、陶某某调查笔录;11、羊政文(2000)X号处理决定;12、泌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泌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羊册镇人民政府决定;15、羊字(1994)第X号处理决定;16、(2002)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7、(2003)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8、(2004)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9、泌行处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04)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羊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认定的事实是按照刘某某自行填沟所扎建房根基的长宽度,政府同意补办的准建手续中所确定的方位为依据。马某甲之父马某乙在1991年经秦某某、马某丙、阮某丁等人说和,买郭某周房产,并签了草契,且当日交付使用。1992年马某乙经羊册镇政府批准办理了准予在该场北侧东西为22.5米处建房的手续。因当时受到刘某某的阻拦,马某建设了6间门面房,占地东西为19.1米。1994年经马某乙申请,羊册镇财政所给马某乙办理了房产宅基转移的契证,并交纳了1300元的契税,该契证注明房产坐落在羊册镇X街,四至为东至刘某某,西至太山路,南至建设道,北至公路,价款x元,税金1300元。现争议场地包括在郭某周转让给马某乙的场地之内,后马某乙家庭内部分家,该争议区分给马某甲。羊册镇政府根据马某甲申请作出决定将在马某甲与刘某某两家门面平房之间(东西宽3.8米,南北长7.3米)的争议区内,紧靠马某甲门面平房东山墙的外皮线以东,东西宽3.4米,南北长7.3米的土地归马某甲使用,余下的东西宽0.4米,南北长7.3米的土地为公道的处理是正确的,要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某甲述称,这片空地应归其使用,理由是其父亲马某乙买郭某周的房产时转移的宅基地面积是八分五厘六,镇政府、镇土地所批准临路建房占地面积为东西22.5米,都包括这一空地。向法庭提供证据有:马某乙与郭某周买卖房产草契。
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被告、当事人对争议区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X号证据是作出该处理决定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明马某乙与郭某周之间房产买卖以及马某乙转移过户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明郭某周房产建设以及面积情况,说明该房宅不是郭某周私自占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理时调取和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明被告做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确认;X号证据是法院为查明案情作的调查笔录,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明该争议经政府、法院多次处理的事实,应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草契,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和刘某某的房宅均位于羊册镇X街X路南、羊册至太山路X路东,刘某某居东,马某甲居西。刘某某的宅基地原来是东西走向的长寨壕沟的一部分,1986年刘某轻(刘某某之父)、安西秀、李某山三家将对应的壕沟填平,各自扎下建房的根基,随后镇政府派当时的土地管理所所长陶某增带领羊东大队负责人秦某某、阮某戊、马某丙等到实地勘测并进行规划,批准三家按已建成的根基修建房屋,给三家补办了《准建证》。当时刘某某建了四间根基,《准建证》上批准的也是四间,每间长度规定为一丈。马某甲的房宅是1991年4月马某乙经中间人秦某某、阮某戊、马某丙等,购买同村委X组村民郭某周房产东头的一部分。郭某周的宅基地总面积为八分五厘六,由两部分组成:南半部(即后边)原是菜园地,东西19.8米、南北14.55米,转让时已建成南屋瓦房六间;北半部(即前边)原是荒沟,东西22.5米、南北12.55米,转让房产时沟已填平(郭某周的宅基地是1981年秋在县、公社领导的指示下,由当时的羊东生产大队、羊东第十四生产队规划的)。1992年2月,羊册镇X村镇规划土地管理所给马某乙办理了北半部空闲地上的准建手续,《准建证》上批准建房占地的东西长度为22.5米,马某乙原计划建房7间,因施工时刘某某对东头一间提出争议受阻,只建了西边的6间。1994年1月,羊册镇财政所征收了马某乙买郭某周房产的契税,1994年3月,羊册镇财政所给马某乙办理了泌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房产、宅基地转移的《契证》,批准转移的面积仍为八分五厘六。后来修公路占一部分,现宅基地的实占面积为六分七厘三。2000年3月,马某乙四个儿子分家立户时,这一空场分给三子马某甲。原告对羊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羊册镇人民政府是基层的乡级人民政府,其对所管辖区域的个人之间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是法律所赋予的职责。被告作出的羊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羊册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给马某甲使用是依据马某乙分家情况和马某乙与郭某周之间房地产转移的事实。郭某周宅场是由当时羊册公社、大队及生产队同意规划的宅基地。后经秦某某等人说合将该宅场连同房屋卖与马某乙,并办理了契证。因契证是房屋及宅场转移的合法证照,马某乙已取得了契证,得到政府认可,属合法转移。在马某乙家庭内部分家时该争议地分给其三子马某甲。该争议地包括在契证所确定的范围之中,被告以此事实作出的对马某甲与刘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列当事人,不应列马某甲为当事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完整,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该处理决定遗漏原告请求。刘某某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羊册镇人民政府已向其颁发了准建手续,得到了政府的认可并已建成四间房屋多年,边界清楚。羊册镇人民政府所作的(2005)X号处理决定并未侵犯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赵东光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