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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受段某邀集参与(略)X镇大世界一桥的聚众斗殴。2008年11月20日,蔡某受李晨曦邀集故意伤害唐某乙。2009年1月7日,蔡某受赵某邀集故意伤害刘某戊。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三人轻微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蔡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

蔡某上诉称,1、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没有积极参与,亦不是主犯。2、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聚众斗殴中,被害方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一)2008年11月20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受李晨曦的邀集,伙同王新、段某、聂亮(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钢管,在(略)X镇金三角服装城前将唐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略)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08)南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唐某乙外伤致头皮裂伤及背部等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

3、被害人唐某乙陈述:2008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我在天地豪情酒吧玩时有个伢咀撞了我一下,我就讲要注意一点,那伢咀不讲原因就踢了我一脚,另一个上来朝我脸部打了一拳,之后二人往外跑,我就跟着追至金三角商场门前。这时四某上来十几个人,大部分都带了刀,上来就围着我砍。第一刀砍在我的颈部,我就倒在地上,一帮人围着我砍了十几刀后就走了。砍我的人是由一个叫王亮的带着的。

4、证人唐某丙的证言:2008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因朋友生日我们一起到天地豪情酒吧玩。出来后我走到新天宾馆时接到电话讲有人搞唐某乙,我往回走到金山宾馆旁时看到一帮人围着唐某乙砍,其中一个持刀朝唐某乙左肩靠脖子处砍了一刀,唐某乙倒在地上,他们就对着唐某乙一顿乱砍,然后往湘运方向跑了。

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08年11月20日晚8时30分许,我和唐某乙等人在天地豪情酒吧玩,唐某乙跳舞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唐某乙打了对方一拳,对方就往外跑,唐某乙要去追,被我拦在楼梯口。在楼梯口时一个小伢几上前踢了唐某乙一脚就跑了,唐某乙跟在后面追。出去后我看到唐某乙在金三角服装城前面被姚卓、“小胖子”、段某等人围着砍,唐某乙被砍倒在地,他们就跑了。

6、同案犯姚卓、段某、王新供述:2008年11月20日,在金三角服装城前,蔡某和他们一起持刀故意伤害了唐某乙。

7、上诉人蔡某供述: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曹伟、段某、聂亮在天地豪情酒吧玩时,唐某乙碰了曹伟一下,两人发生争执,因为对方人多我们就先出来了。接着段某打电话给王亮问怎么搞,王亮说要搞回来。王亮就带着我们在金三角门口对着唐某乙砍了一顿。当时我砍了唐某乙两刀,砍在什么部位不记得了,砍完我们就跑了。

(二)2009年1月7日2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受赵某邀集,与段某等人在华天网吧门前持刀将刘某戊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戊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略)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09)南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戊系外伤致头皮裂伤,属轻伤。

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2009年1月7日晚12时许,我从南洲镇“新网络”网吧出来,门口一台出租车上下来六、七个伢几向我走过来,蔡某一手拿刀,一手拿钢管,走在第一个。他走过来后用钢管砸了我脑袋一下,谢某接着把我踢倒在地,蔡某用钢管打在我左手肘处,谢某用刀砍在我左背部,赵某砍在我头部并踢了我胸口几脚,然后他们就走了。

4、同案犯赵某供述:2009年1月7日晚,我和谢某、张磊在华天网吧外与樊某等人发生争执,我打电话给蔡某,讲樊某要搞我们。不久,蔡某、段某、袁华就坐的士来了,蔡某手持一把杀猪刀,段某拿着一根钢管过来了。我们抢过攀浪一伙的刀,蔡某和我踢了刘某戊几脚,蔡某用刀砍了刘某戊右胸肩部位,我砍了刘某戊左肩部两刀,谢某用钢管打了刘某戊脑袋几下,然后我们就走了。

5、同案犯谢某供述:2009年1月7日,我和赵某、蔡某等人在水果街新齐网吧与樊某等人发生冲突,我持刀砍了刘某戊的左肩,蔡某用刀背砍了刘某戊,赵某用钢管砸了刘某戊脑部,张磊也用钢管打了刘某戊背部。将刘某戊砍倒后,我们就走了。

6、上诉人蔡某供述:2009年1月7日晚,我接到赵某电话讲樊某一伙把他们堵在华天网吧前,我和段某就赶过去。谢某拿着一根钢管,我和赵某则各拿一把砍刀。谢某用钢管打了刘某戊头部一下,刘某戊倒在地上,我接着砍了刘某戊一刀,具体砍在哪我不记得了。我打完就坐的士离开了。

二、聚众斗殴

2009年3月13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受段某邀集,与谢某、赵某等人持刀在(略)X镇大世界一桥处与攀浪、陈某己等人持械斗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略)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南)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樊某外伤致双肩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3、(略)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南)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谢某外伤致左上肢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4、(略)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南)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雷果外伤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5、证人周某证言:2009年3月13日,我和郑新、樊某、刘某戊等人吃完中饭后在大世界遇到雷果骑摩托车载着一个人经过,郑新要雷果停车,雷果将车停下。我们其中的一人将雷果拖到一个巷子里,我们将雷果及一起的那个伢咀打了一顿。不久,我们走到大世界一桥下面北边,靠南边停下一台的士,蔡某、谢某、李思威、赵某从车上下来后拿着刀向我们冲过来。蔡某拿刀过来砍我,我去挡,刀被砍断了。我就跑,蔡某没追到我。一阵后,因为我们这边人多些,他们就跑了。

6、同案犯樊某供述:2009年3月中旬,我和陈某己等人在大世界遇到雷果和一个伢咀,因为有过节就将他们打了一顿,然后离开了。我们走到大世界一桥时,李思威、谢某、赵某、蔡某持刀向我们冲过来,我们与他们对砍一阵后他们就跑了。

7、同案犯陈某己供述:2009年3月,他们与谢某、赵某、蔡某等人在大世界一桥下面聚众斗殴。

8、同案犯李思威供述: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与谢某、蔡某、赵某等人与樊某一伙在大世界一桥持械聚众斗殴。蔡某持刀与对方对砍并被钢管打伤。

8、上诉人蔡某供述:2009年3月13日,我接到段某电话讲雷果被樊某等人打了,要我去大世界三桥。我就拿着两把杀猪刀、谢某拿着把杀猪刀、李思威拿着一把点血刀,赵某拿着一把管子刹一起赶到大世界三桥。下车后赵某先朝樊某他们冲过去,我们就跟着冲过去,我拿着两把杀猪刀与对方对峙。后来看到赵某受伤了,我和李思威就跑去将赵某送到了一家诊所。

全案的其他证据还有:

1、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晨曦、段某因故意伤害唐某乙被判处刑罚。

2、户籍证明,证明蔡某的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蔡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行为积极主动,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蔡某与其他同案犯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乙、刘某戊,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蔡某及其他同案犯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蔡某上诉称,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没有积极参与,亦不是主犯。经查,蔡某供述他在聚众斗殴中仅持刀与对方对峙,但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均证实蔡某有持刀砍人的行为。由此可见蔡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积极参与并为主犯。故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蔡某上诉还称,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在两次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中,蔡某均持刀伤害了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蔡某上诉还称,聚众斗殴中,被害方有过错。经查,樊某等人在聚众斗殴前虽有伤害雷果的行为,但此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并非蔡某,且蔡某等人持械与樊某一伙聚众斗殴是在之前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结束后再实施的,故不能认定对方有过错。蔡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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