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在荥阳市X乡张熙沛的肉鸽厂工作之机,翻窗窜至张熙沛的住室,将张熙沛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现金盗走2000元。后马某某将被盗现金分两次退还张熙沛本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退赃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