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助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职员。
原告夏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张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某、钱某某;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张某乙对夏某享有的(略).X号名称为“标贴(龙口铝材)”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本专利与证据1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均为平面设计,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图案均由文字组成,且文字排布及大小均相似。二者的不同点为:(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龙口铝材”四字字体不同;(2)本专利仅在上方有一横向排列的细小文字,而在先设计在上下两边各有一行横向排列的细小文字;(3)本专利左侧为一内部有细小文字和字母的方框,在先设计没有。我委认为,就区别点(1)而言,二者字体均为常用字体,本专利也未对“龙口铝材”的字体进行再设计,在“龙口铝材”的文字排布为常规排布方式的情况下,其字体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区别点(2)、(3)而言,该区别为常见的文字排布方式,并且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其设计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图案及其排列均相似,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宣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原告夏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的IPC分类号为19-08,证据1的IPC分类号为20-03,不属于同一大组,明显不属于同一领域。证据1的专利名称为广告牌,用于商店门面上方或路边的广告,而本专利系贴于铝材上的标贴,两者用途完全不同,证据1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的在先设计,第x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二、本专利主视图中只有两行文字,颜色为红色,还包括“新龙口”以及三字的拼音文字;证据1中有三行字,颜色为黑色。两者相比,主要图案不同,色彩不同,图案与色彩的结合不同。给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一般消费者也不会把广告牌上的内容与标贴相比对。故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称:一、我委认为,判断产品种类应以产品用途为准,分类号仅为参考。本专利为标贴,在先设计为广告牌,用途均在于识别,应当认定为相类似的产品,可用于近似性判断。二、本专利未要求保护颜色,因此,在进行近似性比对时不考虑颜色。故,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评述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未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5日,夏某申请了名称为“标贴(龙口铝材)”外观设计(即本专利,见本判决后附图),2009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6。
2010年5月4日,张某乙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即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系广告牌设计(见本判决后附图)。
针对上述证据,夏某提出本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一类产品设计,本专利属于标贴,证据1属于广告牌,使用环境不同,前者为产品上使用的标贴,后者为户外广告招牌,另外除文字内容有差异外,字体颜色也不同,本专利为红色,证据1为黑色。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名称为标贴,但没有限定标贴大小,标贴也可很大,仍是标贴,与证据1这种广告牌一样,其作用均在于指示标明产品,证据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近似性问题的在先设计。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的颜色、省略视图等情况。本专利没有在简要说明中明确指定保护颜色,因此色彩差异不属于区别部分,我委不予考虑。张某乙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反驳意见,夏某就有关颜色差异问题明确表示不再予以坚持。
另,夏某对第x号决定就有关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所归纳的不同点一节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就证据1能否作为评述本专利近似性问题的在先设计一节,本院没有看到夏某所述二者在用途上存在哪些实质性不同,虽然本专利称为“标贴”,证据1称为“广告牌”,但二者均有指示标明的作用,本专利及证据1均未限定各自大小形制以及使用状态,夏某有关证据1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近似性问题的在先设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如下不同点(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龙口铝材”四字字体不同;(2)本专利仅在上方有一横向排列的细小文字,而在先设计在上下两边各有一行横向排列的细小文字;(3)本专利左侧为一内部有细小文字和字母的方框,在先设计没有。两者均突出的是“龙口铝材”四字,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判定本专利与证据1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该判定无不当,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