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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袁××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洲,系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7月2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刘某洲,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推着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市王庄至张家湾公路一无名耐火材料厂内出来进入道路时,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袁××相撞,致双方受伤。后袁某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8日死亡。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0年2月22日将被告人辛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x、19元。

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有自首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推着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市王庄至张家湾公路一无名耐火材料厂内出来进入道路时,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袁××相撞,致双方受伤。后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8日死亡。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0年2月22日将被告人辛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2010年12时许,其从张家湾至王庄的公路一家无名耐火材料厂推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豫x号)出门上路,当时没有注意路上的情况,等车前轮进入道路时,一辆从南边行驶过来的由一名老头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的车头与其本人的车前两轮相撞,两辆摩托车都摔倒了。出事故后,其就通知骑摩托车的老头的外甥。我没有打110,旁边的人打的120,其就跟着去医院了。其本人没有驾驶证。

2、证人袁××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父亲脑部出血,肋骨骨折,腿部受伤,在医院昏迷不醒。

3、证人程××证言证实:是其报的警,其在事故发生后到的现场,看到其舅袁××在耐火材料厂门口躺着,受伤了。

4、证人辛××证言证实其儿子推着摩托车到出厂门口公路上,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辆摩托车都倒在地上。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袁××损伤系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是特重型颅脑损伤。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袁××死于颅脑损伤。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9、110报警信息、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归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袁××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案发后,被害人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9元,交通费24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95元。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辛某某给付原告人袁某甲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袁某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其不负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辛某某违反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外,被告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其有自首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袁××死亡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辛某某传唤至该大队将其拘留,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辛某某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应减少被告人辛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元,误工费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312元,交通费24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95元,共计x.9元。被告人辛某某承担x.03元(即x.9元×70%,扣除已付x元)。对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辛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辛某某已赔偿了原告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辛某某酌定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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